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一户一表”的效力认定 -------------------------------------------------------------------------------- 来源: 集团公司法律服务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购买公司开发的房屋。合同对户内配置供水设施的约定为:“接市政设施管网,二次供水,每户独立设表,表后管接入户。”实际上,该小区内设有总表,二次供水业主的房屋内设有分表。整个小区在供水公司只有公司一个账户,接受二次供水的业主在供水公司并无独立账户,业主必须向小区物管公司缴纳水费后,物管公司再集中向供水公司缴纳水费。刘某认为,公司未给其房屋安装独立的供用水计量表,使其不能与供水公司进行直接水费结算,其行为违反了“每户独立设表”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为刘某房的水表接市政设施管网,并设置独立的供用水计量表。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刘某所主张供用水方式是指业主与供水公司直接结算水费;而公司主张的是物管公司先居中与业主结算水费,再与供水公司结算水费的间接结算方式。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供用水合同的间接结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与法律的规定。 第一,间接结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每户独立设表”仅说明了每户都有水表,字面解释无法得出公司必须向业主提供相关设备,使业主直接与供水公司结算水费。公司只要给每户业主都设立了独立的水表,不论业主是否与供水公司直接计算,都符合双方的约定。这与是否直接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 第二,间接结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条例仅规定了专业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没有提到是否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没有对是否直接结算作出规定,法院不应当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作扩展解释,故本案中公司的做法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