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热衷于劳动者权益维护的各界人士给予关注探讨.![]() 提请热衷于劳动者权益维护的各界人士给予关注探讨.本人就2004年以来,于2009年6月28日第三次向甘肃省人社厅投诉向国家人社部复议、投诉、控告,无果后,依法于2011年6月26日向省人社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8月26日收到告知单后向国家人社部提起复议,对复议不服,于2011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高级法院递交投诉书,无果。故于2012年9月4日向兰州市中级法院递交以下《行政赔偿起诉书》。该院以[2005]民立他字第4号为依据,就因两被告告知单中有“信访”二字,不予立案。本人不服,因国家人社部和省人社厅非信访管理部门,另其中规定"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而被告却是对我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的部门,如对单位未依法交付合同行为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实施劳动监察,而其未作为,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造成损失。等等。这是本人拙见,希望批评教育。因为劳动者维权也是一个社会课题,希望能够得到帮助、支持。起诉书后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细目、2009年6月28日《投诉书》(略有删节) 行 政 赔 偿 起 诉 状 原告:徐子琦(侨眷)女
1962年11月出生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 被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5.625万元,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判令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依法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使原告人格权利、精神受到损害,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967.3739的万分之一,即2万元。 3、判令被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原告提出的控告和复议未依法审查,及时纠正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和损失的加重,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由于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于 2011年6月26日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将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见附件1)。被告省人社厅2011年8月26日下达不予赔偿《告知单》(见附件2),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21日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国家人社部)依法提起《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见附件3),2011年10月19日收到《告知单》(见附件4),再次令“向有关部门反映”,由于与2010年7月13日收到的《告知单》(附件5)如出一辙,即:没有编号、没有落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国家人社部未依法审查,存在敷衍、推诿,故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八条,将其增列为被告之一。故现依法对两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提请两被告依法作为,两被告未依法作为 1、被告省人社厅未依法作为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9年6月28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向被告省人社厅递交投诉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举报兰州市中级法院、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以下简称两级法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书》(见附件6,即2004年以来第三次投诉)。同时,递交举报单位违法处理生产一线操作人员的《对违法违规处理职工的举报》,以对管理人员多次滥用职权、侵犯职工权益,尤其是2007年三起挪用贪污事件损失500多万元等,对相关责任人未依法依规章制度予以处罚等,呼吁公平公正。 此次投诉和举报的起因是:原告2008年9月19日收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诉单位劳动争议案的终审裁定(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547号(见附件7),其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该合同,加之徐未对该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未交付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两条维权途经中,选择后者,即向被告省人社厅投诉。 其次,再次有法可依追讨“克扣”工资,也为了讨回一个公道。因为单位长达7年(或更久)、五次认可职务岗位约定,在原告没有过错、提供正常劳动,且没有“不执行合同约定”职务岗位对应工资的“合法”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长期不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不执行合同约定职务岗位工资。而对长达七年、三起挪用贪污事件,给单位和职工带来500多万元损失的管理责任人,既不追究又享受着原待遇。在原告通过二次仲裁、三起诉讼案、两次投诉,权益未依法得到维护的情况下,为了体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权,且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监察时效的情况下,依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有关“克扣”工资,以及《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等有关规定,继续追讨“克扣”工资。 再者,投诉打击报复、工会副主席出具伪造的证据,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处罚款:(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举报法院:是因原告自2004年4月起,向被告省人社厅投诉(第一次投诉)不予受理,后引发2004年状告单位违约案、2004年状告省人社厅不作为案、2007年变更合同期限和“克扣”工资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2007年12月签订合同无效)案的发生。前两案申诉和主张“审判知情权”多年无果,故在合同到期前以“新的事实和依据”又开始主张权益。此案终审裁定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依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报酬争议,没有仲裁时效的“限制”。而两级法院置2004年案发生以后的事实证据和诉求不同(如变更合同期限等)、适用法律法规不同等“四个”不同于不顾,对案件“实体”未进行审理。导致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如同废纸,适用的10余部劳动法律法规如同空文。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和《关于实施<</SPAN>劳动保障监察体例>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的“对国家机关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等,原告认为,上述法规赋予被告对法院在审判劳动争议案件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具有组织和实施劳动监察的职责,故对两级法院未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希望履行实施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在此特注:2011年4月21日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甘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见附件8),其驳回2007年案再审申请,后主张审判知情权,至今未答复。即三级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劳动法律法规均未贯彻执行。 2、被告国家人社部未依法作为的事实和理由: 上述投诉、举报,被告省人社厅未作为,导致原告2009年7月1日后被降岗、被竞争、被安排、被处理等打击报复、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国家人社部递交《关于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的控告书》(见附件9),2010年7月13日收到《告知单》(附件5),令“向有关部门反映”。国家人社部未依法作为。 依据《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8号)规定,被告国家人社部对全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有“主管”责任,内设机构劳动监察局具有“组织”实施劳动监察、“指导”地方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的职责。在原告控告的情况下,该部未及时纠正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于2010年12月对打击报复行为投诉时,被告省人社厅工作人员不仅推诿,甚至在受委托递交投诉的朋友面前诋毁原告的依法维权之举,有损原告人格(后从该厅网上投诉无果)。 二、被告未依法作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两被告未依法作为,导致原告长达7年或更久劳动合同职务岗位约定失去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如同废纸,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的行为至今得不到纠正,造成经济损失;导致2007年为规避法律责任等签订的合同至今未依法交付,使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造成损失;导致至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或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导致打击报复行为至今未纠正,如在亲属的“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案中工会副主席出具伪造证据的行为未纠正,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得不到维护;被降岗、被竞争、被下岗、被安排、被处理,至今得不到纠正,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5.625万元(含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另外,侵犯分配知情权、诋毁维权之举、侵犯审判知情权,践踏法律尊严等行为均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对法律的信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9967.3739的万分之一,即2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细目》详见附件10,且呈继续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和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的投诉、举报,以及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国家人社部控告,均属于两被告的法定职责,由于两被告未依法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未依法得到维护,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且损害不断增大,为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各项劳动权益、人格尊严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此行政赔偿起诉书递交一式三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附件:1、给省人社厅的《国家赔偿申请书》;2、省人社厅下达的《告知单》;3、国家人社部《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4、国家人社部的《告知单》;5、2010年7月13日国家人社部《告知单》;6、2009年6月28日递交给省人社厅的《投诉书》;7、(2008)兰法民三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8、(2011)甘民申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9、2010年6月25日给国家人社部《关于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的控告书》;10、《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细目》 投 投诉人:(略) 被投诉人:(略) 投诉请求: 1、 责令纠正,并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倍的赔偿金、补缴“克扣”工资部分的“五险一金”。 2、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未将该合同交付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对违法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给投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 4、 原则的行为进行劳动监察,责令纠正。 5、 劳动监察,责令被投诉人及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投诉人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投诉人1984年8月参加工作,至今本单位工作年限23年。1999年8月23日与被投诉人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02年7月1日止,其中约定甲方(被投诉人)安排乙方(投诉人)在科研管理岗位,担任副处长职务。 2001年元月份,被投诉人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免去投诉人“副处长职务”,并由“科研管理”安排到“图书馆”岗位,而合同约定的职务和岗位并没有依法和合同约定进行变更。 2002年元月投诉人岗位又由“图书馆”变动到“认证”岗位,劳动合同约定的“科研管理岗位,担任副处长职务”仍未依法变更。且2002年7月1日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续签该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并经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其职务岗位约定依然为“科研管理岗位,担任副处长职务”。 2005年初被投诉人要求职务岗位变动人员填写《工作岗位变动记录表》,对投诉人未填写,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劳动争议)。为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签订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科研管理岗位,担任副处长职务”等约定至今应该合法有效。 由于被投诉人一再维护部门负责人(后为副院长,现因“私刻”公章被“处理”)的权力,而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知情权、合法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合同约定岗位职务工作的权利),且使其他人受到连累,因此,投诉人于2004年4月9日起,就被投诉人“克扣”工资等违法侵权行为开始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申诉,后又引发状告被投诉人劳动侵权案(简称劳动侵权第一案)和状告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案的发生,在上述两案权利没有得到维护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再次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劳动监察,但权利依然没有得到维护。 2007年3月30日被投诉人下发了《关于调整北方涂料院2007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其是1999年7月转制(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以后第一次执行缴费基数与个人的实际收入挂钩(此前按“档案工资”执行,并未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工资总额”缴费的规定,也未依法告知,与工资总额差额部分至今未进行补缴),考虑到被投诉人“克扣”工资,不只影响投诉人现阶段收入,还影响着将来的养老金待遇。投诉人在续签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于2007年6月18日,向被投诉人提出《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变更和执行合同约定工资待遇的报告》,后于2007年8月13日向被投诉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递交《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报告》。由于被投诉人仍没有给予答复,故投诉人于2007年9月12日向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07年10月12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7年10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简称劳动侵权第二案)。 2007年12月18日,被投诉人在上述续签合同到期超过170多天,且投诉人已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情况下,又一次缺乏合法和合同依据的下达《通知》:“同意与你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认证办公室,从事质量、环境认证管理工作”,并提出限“三日之内”“逾期将视为你自动放弃”“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胁迫投诉人接受合同的“变更”。2007年12月20日投诉人不得已签订了此合同。并于2008年元月18日在举证期内向负责一审的城关区法院提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7年12月20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判令其无效、请求确认2001年初被告免去原告副处长职务、变动岗位是违法侵权行为,判令“免职”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相关内容的依据”。并在举证期限内对这份劳动合同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至今该合同被投诉人没有依法给投诉人一份,法院也未依法调查取证和对不予调查取证进行 “告知”。 上述劳动侵权第二案已终审裁定,被投诉人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兰州市中级法院和城关区法院成了被投诉人违法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的暂行规定》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在上述法院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在此举报)。投诉人受到的侵害和损失的赔偿请求,“分文”没有得到支持,且导致违法侵权呈继续状态。故此投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二)、(六)、(七)、(九)款,以及第二十条等规定,对被投诉人违反下列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请求对被投诉人实施劳动监察。 一、被投诉人自2001年3月份起“克扣”投诉人工资,且呈继续状态。 投诉人至今手中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岗位和职务的约定是“科研管理岗位,担任副处长职务”,而被投诉人既没有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安排”在此岗位职务工作,也没有按此岗位职务标准支付工资待遇,导致此条约定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 依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全部报酬。劳动合同中体现工资待遇的只有职务和岗位的约定。投诉人“已提供正常劳动”,被投诉人并未依法按合同约定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属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克扣”工资,是违法行为。 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克扣”工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所以,被投诉人“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应该得到纠正。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25%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赔偿金。鉴于被投诉人多年来没有对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引起重视,一再侵犯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打击报复投诉人及其亲属(以下陈述),其性质恶劣,故此提请重罚。考虑到2007年爆发的由于监管失控等造成的三起贪污挪用事件损失达500余万元、一个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状况,投诉人请求责令赔偿金按4倍的标准支付。 二、被投诉人为规避“克扣”工资的法律责任、胁迫投诉人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和未将该合同交付投诉人的行为违法。 被投诉人在投诉人2007年10月26日状告其“克扣”工资、变更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情况下,也就是合同到期已超过170多天、《劳动合同法》即将实施的前10天,为了规避投诉人状告其“克扣”工资等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又一次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规定”,在没有“制度依据”的情况下,以“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等相要挟,胁迫投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接受合同中职务岗位的“变更”,其违背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变更”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变更”的“理由”是2001年初“不合法”的“免职”。称其“不合法”,是因为2001年初免职是部门负责人(后担任副院长)打击报复(有2003年给主管部门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的书面情况反映材料为据,附后,该副院长因“私刻”公章于2008年已受到党内“处理”),被投诉人高层管理者和人事部门维护、偏袒的结果,且是违背《劳动法》和合同约定没有“规章制度”保障投诉人在合同约定职务岗位履行劳动义务的结果。其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务、岗位没有依法变更就是被投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至今该合同没有依法交付投诉人一份。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投诉人以“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 为要挟,胁迫投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接受合同约定职务岗位“变更”,另外,被投诉人以2001年初不合法的“免职”为变更的“理由”,也存在不合法的行为,故此,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投诉人针对“克扣”工资至今或“呈继续状态”的事实和投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投诉人没有将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投诉人一份,是导致投诉人劳动侵权第二案败诉的原因之一(因为终审裁定书中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合同”)。导致相关诉讼费用310元均由投诉人承担。 三、被投诉人打击报复投诉人,给投诉人及其丈夫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 自2004年4月投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至法律诉讼之日起,被投诉人就开始对同一单位的投诉人丈夫进行打击报复:以“长期无业绩”、“多次旷工”为由“待岗”,进行专人专制的管理(导致丈夫追索2003年7月份以后销售提成、追索5个月最低工资、“待岗”违约、“无业绩”评价侵犯名誉权案的发生),做出“蒙蔽公司和客户”的评价(导致状告被投诉人相关负责人名誉侵权案的发生),违反法定程序的、缺乏法律依据的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案的发生),且工会委员会在“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案仲裁和一审时没有提交通过工会的证据,在二审时提交伪造的“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以及长期以来不执行与投诉人约定的职务岗位工资、胁迫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交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行为,均是打击报复的结果。 至今投诉人丈夫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克扣”的5个月最低工资至今没有执行(5.12地震后向被投诉人提出《捐赠声明》,被投诉人置之不理)。被投诉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得到兰州市和城关区人民法院的“纠正”。两级法院捍卫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举报)。因为: 1、…… 6、“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案。被投诉人对连续5个月没有发工资,在没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待岗”,且违法(没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使生活没有保障、劳动权利受到侵犯。递交3份申诉报告,也没得到被投诉人答复,在生活没有保障、请假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出走。被投诉人在没有履行批评教育(看到新闻媒体的“通告”,给被投诉人书面提出请假,请求对申诉给予书面答复,被投诉人置之不理)、“通告”不足30日(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提前“30”日通知的规定)、没有通过工会等程序,就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被投诉人对投诉人丈夫违背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使打击报复行为达到了极致。尤其是此案劳动仲裁和一审,被投诉人没有提供“通过工会”的证据,在二审时提交伪造的“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投诉人有2004年10月8日与工会副主席,也就是这份“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记录人”的谈话录音和当天的日记为据,录音证据已提交此案发回重审的法院),更加彰显被投诉人的打击报复行为。 上述打击报复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可追溯到投诉人2003年7月向主管部门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进行投诉开始,自投诉人提起民事起诉后,愈演愈烈。上述侵权事实从涉及丈夫的三个案件的法院审理卷宗中可见一斑。 对投诉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从2007年12月18日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的“变更”就是例证。 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请对被投诉人打击报复投诉人及其亲属的行为,责令改正。 四、被投诉人2009年元月23日给投诉人发放2008年度的效益工资3800元,其分配原则没有通过职代会,也没有向全体职工“公示”,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请依法责令改正,予以“告知”。 五、被投诉人工会不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具有伪造证据、提供伪证的违法行为。 被投诉人工会在投诉人和其丈夫5年的维权历程中,对投诉人提出的请求(有提交法院的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的申请、提请工会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为据),没有依法给予任何支持和帮助。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仅没有按照《工会法》、《劳动法》给予帮助和支持,而且还伪造证据、向法院提供伪证、胁迫签订合同和违法不将合同交付投诉人一份(人力资源部主任系工会副主席、主管副院长是工会主席)。显然,投诉人权益受到损害,与工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有关。且2007年7月爆发的三起挪用贪污事件,其中涉及全体职工2001年至2007年的住房公积金被“挪用”100多万元,至今“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有补缴到位。职工们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与工会没有切实履行责任具有必然的联系。 所以投诉人对遭受侵权行为长达5年之久,工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以及工会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被投诉人的主管人员和工会的主管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责令被投诉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工会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投诉人为了曾经付出的劳动(免职前签订10个项目的研制协议、项目收入200多万元,在管理工作中作了许多实质性工作)和人格权利、劳动权利得到尊重,为了作出2000多万销售业绩被评价为“长期无业绩”的丈夫的人格权利、劳动权利,以及被投诉人多年来管理不规范、管理者权力缺乏监管、权利不受约束,给全体职工造成上千万元的损失,尤其是全体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被长达7年的“挪用”至今没有赔偿到位的行为(此案投诉人已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甘肃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甘肃省建设厅,并且依法申请法院通知全体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有造成上千万元损失至今没有分清责任进行追究的状况。 所以,投诉人请求对被投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察,以维护投诉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规范被投诉人的管理行为,使更多的劳动者免受侵害。 此致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9年6月28日 此投诉书一式两份,投诉人保留一份
附件:1、劳动合同书;2、2007年12月18日《通知》;3、2003年给中国化工新材料总公司的《情况反映 请求帮助》;4、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可到兰州市中级法院和城关区法院调取上述六个案件的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