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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 从欠薪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看劳动行政部门会如何作为

 留着看好文 2017-11-15

 

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在各地屡见不鲜,这不仅影响职工的生活也给政府部门带来不小的信访压力。本文通过对山西、北京相关裁判文书中裁判观点做简要汇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行政部门该如何作为。


一、企业被认定为拖欠工人工资,被责令支付,逾期未支付,按照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


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泽人社监理字[2016]第20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16名工人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款共计405000元情况属实,责令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向16名工人加付赔偿金202500元。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泽人社监理字[2016]第20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泽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泽州县绿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晋0525行审11号


二、劳动者向监察执法队进行举报,要求查处违法用工的行为,人社局监察执法队以原告已经申请仲裁为由拒不受理,该具体行为被法院撤销,并被判决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进行立案;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太原市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太原市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太原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进行劳动监察,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次,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已经申请仲裁为由拒不受理举报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进行立案;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01行终19号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不再查处,人社局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刘秀成向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进行投诉,该投诉事项在上诉人刘秀成于2009年3月26日收到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的解聘书和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亦未被举报、投诉,且已进行过多次仲裁和诉讼程序处理。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上诉人刘秀成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阳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03行终15号


四、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违法事实,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佳德盛公司未依法向杜某1、杜某2、郭某1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在履行了调查、告知、催告程序后,作出的晋源人社监理字[2016]第0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但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认定的违法事实、履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晋源人社局作出的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认定的事实,并且决定事项中也仅显示”将杜拉兔等3人工资肆万贰仟陆佰柒拾元足额支付”,系履行方式不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晋0110行审23号


五、行政机关未核实欠薪工人基本信息,工资数额计算结果错误,未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且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予以调查回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责令在三十日内查明事实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调查中未核实欠薪工人的基本信息,大部分询问笔录无相应欠薪工人的身份证明,认定128名欠薪工人,只有8名工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且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工人对于干了多少工作量记不清楚,但对拖欠的工资数额非常清晰,与常理不符,还有工人的工作量与计算方式相乘得出的工资严重错误。部分工人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与工资表的签名不符,故被告认定欠薪数额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未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且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予以调查回复,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被告所作限期整改指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运盐人社监令字(2016)0010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责令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日内查明事实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0802行初60号


六、《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只有欠付工资总数,未明确所欠每名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则人民法院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这一原则要求,除了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形式上满足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否成立。申请执行人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人社监理字﹝2015﹞第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其决定内容中未明确被申请人所欠每名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本处理决定无法执行,对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晋0727行审90号


七、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更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的价值追求。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的“证据材料”,法律对其内涵并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尤其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规定的证据种类都应该涵盖其中,因此白马绿苑据此认为,必须先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才能获得“证据材料”,进而推论劳动行政部门无权确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此外,本案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与前述司法解释情况不同,该条文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述结论。


其次,基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简化程序、坚持便民和高效应当是工伤认定程序所遵循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更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的价值追求。而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如果在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对于没有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目前并没有法律将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规定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故白马绿苑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19号


八、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无故克扣职工工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单》,支付该单位工资保证金,并现场监督其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发放给职工本人。直接代为发放,属超越职权,法院认定人社局处置保证金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关于临猗县人民政府要求金苹果公司向临猗县人社局交付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晋劳社厅发(2007)15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以项目为单位预存施工组织计划中职工人数最高峰时职工月工资总额3倍的工资保证金”。本案中,金苹果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交付工资保证金,临猗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该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务纠纷,责成金苹果公司向临猗县人社局交付工资保证金,符合上述规定。

 

金苹果公司认为临猗县人民政府收取保证金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临猗县人社局处置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凭证;劳动保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经调查认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无故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单》,支付该单位工资保证金,并现场监督其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临猗县人社局在收到金苹果公司200万元工资保证金后,未按规定向该公司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程序违法;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拖欠和克扣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时,该局根据无评估主体资格的临猗县住建局的评估报告,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在发放保证金时,既没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也没有在其拒不支付的情况下现场监督用人单位将工资保证金按所欠工资额发放给职工本人,而是直接代为发放,属超越职权。原判认定临猗县人社局处置2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晋行终字第72号


九、职工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人社局应予以受理,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核实、调取证据,积极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而人社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后,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以原告的年龄为据确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电话回复原告不予受理,其行为被确认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作了明确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均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投诉材料可以证实,其围绕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等事项提出投诉,且提交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初步证据。该事项属于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范围,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予以受理,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核实、调取证据,积极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而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后,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以原告的年龄为据确定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为由,电话回复原告不予受理,其做法显然违反了前述法规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应予确认违法。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希望被告在本院判决作出后尽快启动相关劳动监察程序,积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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