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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后拒不腾房,再次被诉赔偿损失

 赵各庄子 2012-10-10

法院判决后拒不腾房,再次被诉赔偿损失

房屋买卖已无效 继续占房赔损失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顺义区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并且限期姚某腾退房屋。但姚某对一二审判决均不服,便采取消极抵抗方式拒不腾退房屋,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15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8万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对于涉诉房屋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把房屋卖给我了,因此不存在房屋使用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确实存在买卖事实,但是该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自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法院设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后仍占用涉诉房屋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占用涉诉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就损失的具体金额,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法院酌情 判决被告姚某给付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点评:

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无效,要求购房人腾房,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腾房,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占房期间房屋使用费。案例看起来很清楚简单,但却暴露出在此前确认房屋无效案件判决中的缺陷和执行力度的不足,这不但给当事人造成障碍,也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

首先,判决生效后执行需要如此长时间,显示出执行力度不够。按《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类的腾房纠纷,一般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即使被执行人确实无其他住房,也可考虑由执行人员协调,另租他处居住。

其次,这类非金钱给付案件,原判决中未体现被告如不按判决履行义务的制约、赔偿条款,执行中也未处以延迟履行金,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主张房屋使用费,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民诉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很明显,对于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人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对法律的一种侵害,应该由法律强制力解决,依靠申请人另行起诉来维权,明显弱化了判决的强制力,也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当然,对一些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可能会有一些区别。这种问题,从根本上讲还是要通过完善立法、统一执法来解决。从当事人自身角度讲,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尽量在第一次起诉时要考虑到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在起诉过程中增加相应诉求,如要求被告在返还物品或履行义务前按一定标准支付相应赔偿或占用费用,争取一次性解决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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