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青岛中院民事规则

 昵称10934261 2012-10-17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例释-(青岛中院民事审判例释)证据规则篇

      (青岛中院民事审判例释)证据规则篇
      一、民事案件申请回避是否必须举证?
      答: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对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即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只需说明理由,而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通知?
      答: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口头通知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
      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三、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否准许?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在许多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才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对此,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准许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四、法院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答: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若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则不需再做鉴定;若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法院应允准当事人进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有哪些?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堤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允准:
      1、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六、如何理解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6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上述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适用问题,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不属于证据适用范围,原则上不适用证据规则。而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对方的主张及辩论的情况来确定的,是不断变化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才会发现有需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必要。因此,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有吸收关系的,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
     

      八、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期限。
      关于举证期限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期限和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形式。对举证期限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指定为主,当事人协商为辅,而应该是指定期限与协商期限并行,尤其要特别突出协商期限的适用。因为协商期限更能适应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九、如何理解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该条是针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并没有排除约定期限的适用,因此,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也可以自行约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中指定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指定举证期限一定短于三十日,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合理的确定。另外,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十、如何理解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次数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再次甚至多次指定举证期限。尤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当事人要求举证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必然会涉及相关证据的提交,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4、在双方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提交反驳证据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5、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十一、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答: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重新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十三、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举证期限如何起算?
      答: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十四、举证最后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但证据规则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这样,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实践中应注意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如果出现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原则上也不宜否认剩余举证期限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在剩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失权证据处理。


      十五、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有条件举证,但故意不举证的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正确理解其制定本意,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不能轻易认定证据失权。机械适用第三十四条,超过举证期限,只要对方不同意质证就不质证、不采信的做法,是与立法本意相背离的。

      十六、如何认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中的“客观原因”?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关于何谓“客观原因”,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不能简单一概而论。但对于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消极举证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的范围之外。


      十七、判断新证据的标准是什么?
      答:对新证据的判断标准掌握不宜过严,否则会背离民事诉讼制度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使享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形成的事实或行为,如举证期限届满后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企业发生的兼并、分立等,应当认为属于新证据。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便已存在的证据,也应作为新证据对待:
      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应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为新证据提交。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从工商、税务机关调取的有关材料等。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证据,但因不知道其证据价值所在而未提出的,不宜以证据失权处理,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
      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十八、二审期间,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新的证据?
      答: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涉及关键事实认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该鉴定结果可作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未被法院接受,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鉴定的,该鉴定结果是新的证据。


      十九、如何认定妨碍举证及其法律后果?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当事人持有不利于己的证据拒不提交,应认定为妨碍举证,法院应当认定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主张成立。


      二十、如何理解“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
      答: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是通过其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评定并做出判断。在法律上,只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才被认为“不能作为证人”而不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并做出对其有利的证言,其证明的效力应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个别情况下,如果是对对方有利的证言,其证明的效力反而应高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不是没有证明力,而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证明力较低。


      二十一、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或胁迫等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按照该条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二十二、自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2、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3、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二十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果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答: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缺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和主张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法院应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审查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