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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借款合同,汇款凭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

 WAERTER 2012-10-19
【要点提示】
      原、被告未签定书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并以此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借贷关系。汇款凭条是否具有的债权凭证性质,能否完整地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并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重点。
【案情】
      2009年6月13日,施女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林先生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5万元。同年6月30日,林先生同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2万元到施女士账户中。
      原告施女士说,自己不认识林先生,林先生是通过她的父亲向她借钱的,但经多次催讨,林先生仅归还2万元,拒不偿还余款33万元。因此,施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
被告林先生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3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他们至今还互不相识,他也不认识原告的父亲,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是由游某(原告的表兄)引起的,原告转给自己的35万元,是游某通过原告的账户还给他的借款。2008年,他和游某一起在俄罗斯做生意,当年8月底,游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被告借款10万美金(当时100元美金折合675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09年6月10日,游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45万元。6月13日,经结算游某共应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0多万元,他同意对方偿还80万整数,所以游某通过施女士的银行账户转账偿还余下的35万元,他也已将10万元美金的借条交还游某。6月30日,游某又向他借款2万元,他按对方的要求将2万元汇往原告的账户,后游某以现金偿还了这笔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他向施女士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施女士将款项转入被告林先生的个人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等多种原因而实施。现原告依该汇账凭条,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此前游某向被告所借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间的行为是否形成事实借贷关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并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构成事实借贷关系,可直接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汇款时间即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汇款凭条只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该转账行为可基于借贷、清偿债务、投资等多种原因而实施。现原告依该汇款凭条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原告转账是为了清偿第三人此前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汇款凭条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汇款原因无法判断,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原、被告间构成事实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但原告仍有义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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