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012-10-29 20:18:11 审判长: 我作为原告王某莲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刘松系夫妻关系,在堤前村购买的农村集资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处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得到原告追认,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共同共有人同意。 二、被告转让的房屋,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俗称小产权房,被告刘桃香又不是堤前村村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买卖,此类房屋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这种房产,政府是不发给产权证的,建造房屋的土地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配套税费,在销售时也没有缴纳相关税费。这类住房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不允许对外销售,没有法律保证。除了不能办理房产证外,那些“便宜房”实际上属于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的违章建筑。此类房屋买卖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该房屋买卖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小产权房的销售没有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基地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部门不得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知明确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小产权房”是一个模糊的、不准确的概念,实质是违法建筑无产权,它不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也是违反相关政策的。针对各地出现“小产权房”问题,从1999年到 2008年,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并要求各地坚决制止、依法严肃查处。可以肯定地说,对于处理“小产权房”问题,法律和政策是十分明确的,关键是各地要下决心,协调各方,依法查处,抓落实。2008年7月,国土部下发通知,明确指出不得为小产权房办理任何形式的产权证明。2009年9月,国土部下发《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再次向地方政府重申,坚决叫停各类小产权房。住建部2010年6月表示:小产权房不可能合法化 治理将越来越严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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