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网:::

 嘟嘟小熊 2012-11-12

——许某诉冯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民事习惯属于日常生活经验范畴,对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多数民事习惯又体现出显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民事习惯在认定事实方面只具相对的正确性,必须慎用。

【主审法官】沈肖伟               【案例撰写人】沈肖伟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许某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

原、被告原系夫妻,1989623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他人再婚。20094月被告后妻去世后,原、被告均有复婚意愿,并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前,两人曾多次短期同居生活,因被告长期患有精神抑郁症,有多年的大剂量安眠药服用史,同居期间原告经常给被告送服安眠药。同年1123日晚,原告带人找被告催要儿子的“养老金”,被告因身边无钱,故给原告出具一份由其手书并亲笔签名的欠原告25,000元儿子“养老金”的暂借条,但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催要讼争的50万元经济补偿款。同月25日,原告为提起本案之诉办妥了诉讼代理律师的聘用手续。同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弥补原告对儿子抚育上的付出曾于同月15日立据承诺同月2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作为赔偿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款50万元,并提供摁有被告指印和私章、落款日期为20091115的字据一份(下称系争字据)作为证据。

另查明,被告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无书写文字的困难,平时签名正确、字迹流畅,原告也承认从未看到被告采用过捺印的签章方式。系争字据上的被告私章,与被告平时使用的印章有显著差别。

经司法鉴定确认,系争字据上的指印为被告右手拇指所留。

在 审理中,原告对系争字据上私章加盖时间的三次庭审陈述并不一致,第一次说被告刚来她家时字据上已加盖了私章,第二次却又很肯定地讲当时字据上既无私章,也 无指印,而第三次又改口称被告拿来时字据上已加盖了私章;在庭审中,原告既称被告是当其面摁的指印,但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却又讲不清楚究竟是被告用哪个指头 摁的。

原告许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1989623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即与他人结婚,但双方仍常有往来。20094月被告后妻去世,被告于同年1115为补偿原告对儿子抚育上的付出,立据称在同月2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作为赔偿。但届时被告却予反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款50万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称离婚后双方仍常有往来不是事实,其也未出具过50万元的字据,字据上面加盖的私章和指印都是虚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系争字据内容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字据存有以下疑点:

其 一,已查明被告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无书写文字的困难,其签名正确无误字迹流畅连贯,签名应是其平时惯用的签章方式,而我国在签章方式方面长期以来所形成和 沿用的民事习惯即为妇孺皆知的“签字画押”(“签字画押”作为制定法内容在我国也曾有相当长的历史),而“签字画押”是指识字者应当签字,不识字者才可画 押(“画押”是指以指印、十字或者其他符号代替签名),故在被告自身有签名能力,依照习惯也应当采用签名方式的情况下,系争字据却仅有指印而无签名不仅有 悖上述习惯,也无法使得本案裁判者内心形成该字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确信心证;

其二,原告作为系争字据订立时的亲历者,在描述系争字据上私章的加盖时间上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其陈述的真实性着实令人怀疑;

其三,原告既称被告是当其面摁的指印,却又讲不清楚究竟是被告用哪个指头摁的,更是令人不解;

其四,系争字据载明50万元债权于20091120到期,原告也于同月30日即速提起了本案之诉(同月25日原告已办妥了诉讼代理律师的聘请手续),原告追索债权的心情之迫切由此可见一斑,但原告在同月23日带人找被告催要许某某“养老金”时却居然对该50万元债权只字不提,明显有违常理。

此外,被告在暂借条上签名而非捺印、被告平时对外使用的私章与原告证据2上私章的印文完全不一样和期间双方因有复婚意愿而往来较为密切及被告长期服用安定等药物等事实,也佐证被告相关的抗辩意见较之原告更具可信度。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系争字据不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 审判决后,原告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单方抚养双方的儿子,并也给予被上诉人诸多的关心,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给其经济补偿,相关证据均证明 系争字据中的手印是真实的,该字据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充分的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其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 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系争字据并无其签字,私章及手印也较为模糊,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虚假字据,上诉人要求其支付50万元赔偿款,缺乏依据。

二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后已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儿子的抚养费支付 及财产的处理等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及处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支付赔偿款的问题。现另从系争字据本身分析,被上诉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平时也习惯于用签名的 方式出具相关字据,本案系争字据中涉及的补偿款金额为50万元,应属金额巨大的经济补偿,而在该重 要的字据上仅摁上诉人的指印及盖被上诉人从未使用过的私章,显然违背被上诉人的习惯及人们处理日常事务的常理。且事实上,在本案的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 相关事实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并不一致。此外,系争字据中“冯某某”的名字与现被上诉人的名字也有差异,所摁手印模糊不清,而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证明该字据中的私章确实系由被上诉人实际刻制并使用,故不足以使人确信该系争字据真实有效。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确有向其支付赔偿款的意思表 示,上诉人仅凭双方有争议的字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赔偿款的权利,显然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将民事习惯列明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司法实务中也对民事习惯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证据功能及其证据功能的产生机理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对 此,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仅肯定了民事习惯对民事诉讼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还认识到民事习惯应属于法官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日常生活经验范畴,其根据经验法则依 法产生相应的证明作用,并认为在案件待证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明手段的情况下,以民事习惯来查明认定事实,不仅于法有据,且也为民事诉讼增加了有效的证明手 段,更因其符合大众认知,相关的裁决更易为社会接受,可以较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故在民事诉讼中应对民事习惯的证据功能给予高度的重视。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又称经验法则,系我国法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其在证据法上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据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该法则并非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而是从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中抽象出来的事实,无需借助其他证据便能使其作为基本常识而为一般常人所认可;2、并非任何生活经验皆能成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生活经验,可适用经验法则的生活经验必须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中一般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这类生活经验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而 民事习惯,泛指人们在处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方面约定俗成的行为。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民事习惯并非习惯法,而是未经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社会习 俗,它既不像法律那样具有强制性,也不像道德那样需经过内化的自觉行为,而是人们通过长期社会实践认定和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自发性。

据 上,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民事习惯完全符合上述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应当归入经验法则的适用范畴。同时鉴于民事习惯作为重要的民间规范,具有较强的规范 性、广泛性和稳定性,其一旦形成,就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等各个方面直接发挥着调整和规范作用,因此民事习惯当属具有最强证明力的日常生活经验,但多数民事 习惯又体现出显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即所谓的“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民事习惯在认定事实方面只具相对的正确性,必须慎用,必须严 把适用关,必须在案件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明手段加以有效证明和已查明拟用民事习惯对涉案当事人具有或者应当具有影响力的基础上方可适用。

就 本案而言,主要争议是摁有被告指印和私章的系争字据的真实性问题,系争字据仅凭被告真实的指印(原告未能证明系争字据上加盖的私章系被告所有)是否即可认 定其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裁判对此予以了否定,因为我国在签章方式方面长期以来所形成并沿用至今的民事习惯即为俗称的“签字画押”,“签字画 押”是指识字者应当签字,不识字者才可画押,原、被告作为长期身处“签字画押”民事习惯流传范围内的我国公民应当无法逃避其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而现有证据 证明被告自身有签名能力,且一直采用签名方式进行签章,也佐证被告在签章方式方面受到上述民事习惯广泛且稳定的影响,故系争字据仅有指印而无签名显然违背 了受上述民事习惯影响下人们处理此类日常事务的常理,也有悖于被告合乎民事习惯要求的通常做法,再加上原告在系争字据出具期间具备偷取被告指印的客观条件 之事实,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由对本案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 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