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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监护后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蹇泽琴律师 2012-11-18
 案情:黄辉与李强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小学上学。2006年3月23日两人下课后游戏时,李强扔一石头打中黄辉的左眼。老师发现后当即将黄辉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治黄辉左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3万余元。李强的父母因在边远地区工作,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于是与其姑妈李芳商量将李强托付给李芳,双方为此还签订有一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李强住在李芳家里,由李芳负责安排上学、照顾生活;李芳对李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李强的父母对李芳的管教不得有怨言;李强的父母每月付给李芳300元。黄辉的父亲向李强的姑妈要求赔偿,李芳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黄辉的医疗费用。于是黄辉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黄辉将李芳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应由李强的父母承担责任,李芳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强的父母虽为李强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了李芳,李芳应承担起监护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委托监护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李强的父母与李芳之间关于委托监护的协议,约定由李芳代行全部监护职责,因此李芳应依约对李强行使监护的职责。但在此情况下,受托人李芳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受托人并不能依照委托监护协议来取得监护资格。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李强的父母与李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强虽被寄养在李芳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监护人,李强父母的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强的父母应对李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人之间有关承担责任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李芳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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