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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经典-某医药公司销售劣药行政处罚案

 雄立东方 2013-01-09
案例经典-某医药公司销售劣药行政处罚案
2012年09月10日 发布
  

【基本案情】

某医药公司于2010年3月4日,从省内另一医药公司购进标示为江西桔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0138、规格每支装2ml、产品批号091112的复方当归注射液1200盒,销售单价2元/盒,货值金额2400元。2010年4月20日经市药监局抽样检验,其可见异物项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CDCY20100071),系劣药。经市药监局立案调查,截至调查日止,除市药监局监督抽样用去4盒外,该批药品还剩存265盒,销售931盒,违法所得1862元。在调查中查明,上述涉案药品系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合法产品,但在进货验收过程中,当事人未按规定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且案发后不能提供该批复方当归注射液出厂检验报告书。

市药监局认为,某医药公司违法销售劣药复方当归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项之规定,并且没有查验、留存该批复方当归注射液的出厂检验报告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究。鉴于该批劣药不合格项目仅是可见异物一项,且在案发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的规定,该案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市药监局决定给予某医药公司如下处罚:1.没收剩存的该批药品265盒;2.没收违法所得1862元;3.处以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即罚款2400元。

 

【评案说法】

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禁止性条款,对此类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无可争议。本案的焦点在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免除没收劣药和没收违法所得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很明显,该条款中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前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劣药是条件,二者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涉及的条款主要包括: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第二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等。作为药品经营企业,从合法企业购进药品是前提,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是法律要求的具体化,其中对药品的进货、验收、检验、储存和养护等方面的规范是保障药品质量和安全,避免企业经营假劣药的重要措施,是重点核查的内容。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劣药”,主要是指在履行了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从行业内普遍能达到的专业水平要求来考量,当事人在药品的进货、验收和储存等环节中认真履行了职责仍没有发现是假药或劣药。

由此可见,前半部分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强制性义务,后半部分强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质量是否达到专业要求,二者相辅相成,只有同时具备才能免除部分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查验、留存证明该批复方当归注射液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书,说明未完全履行相关强制性义务,因此,该案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

值得说明的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中指出: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因此对本案中的违法所得认定为销售该批劣药的全部收入。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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