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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应举行听证

 初心阅读室 2013-01-15

2012-04-26 11:44

    案 情:

    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A县图书馆与何某之夫黄某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某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A县图书馆交管理费2400元。2004年4月2日,黄某以其子的名义开通ADSL,开始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同年4月中旬,A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黄某停止营业。经A县图书馆与黄某协商,A县图书馆于同年5月中旬退还黄某2400元管理费,摘除了“A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

    2005年6月2日,A县工商局会同A县文体广电局、A县公安局对黄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多名未成年人在该场所上网玩游戏。由于黄某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A县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作出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黄某的32台电脑主机。

    黄某等3人对A县工商局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诉至A县人民法院,提出A县工商局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A县工商局作出的扣留财物决定。2005年10月8日,A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了A县工商局作出的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A县工商局扣押了黄某等3人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A县工商局以黄某等3人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黄某等3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黄某等3人认为A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A县工商局对黄某等3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A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县工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黄某等3人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宣判后,A县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

    此外,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参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规定执行。A县工商局没收黄某等3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某等3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A县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A县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某等3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维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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