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因生产劣药被没收财产10万元,当事人有听证权吗

 大瓦国图书馆 2017-04-20

   2014年9月,A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C企业生产劣药。A市食药监局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C企业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总计10万元。

  在该案合议过程中,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没收较大数额财产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除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两种情形外”,所指的情形就是较大数额罚款,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明确“等”字以外的情形就是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也对有关举行听证的情形作了相关规定,《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也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考虑到我国地区发展差异较大等因素,该《规定》又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了“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划定,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一系列法律、规章均指向罚款,而未包括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收当事人涉案财产货值金额确实较大(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法律问题的答复》对此有明确答复:“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由此可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精神,对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如果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举行听证。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6号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意义重大。

  第二,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分析。将法律没有明文列举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列入必须举行听证的范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政府行政机关执法为民形象的树立,进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可比照相关规定。譬如,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如何划定的通知》中规定:“由于目前我省地方法规和规章均未对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进行划定,为规范全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统一执法尺度,经我局2004年12月21日党组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卫生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卫生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如下:一、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含本数);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00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没收C企业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货值金额达10万元,比照上述相关规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且对C企业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A市食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C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食药法苑

食药企业及监管者的资讯新媒体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