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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签订旅游合同的“误区解析”与“风险防范”

 智慧旅游519 2013-01-29
 □黄瑞鹏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旅游消费者通过网络签订旅游合同或通过网站团购旅游产品越来越普及,这类业务的商业操作模式通常为:旅行社与网站签订协议,由网站代为宣传旅游产品、公示游览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价款;游客通过付款、手机短信等方式确认行程安排。应该说旅行社的这种做法适应了社会发展趋势,方便了游客出行,有效地促进了旅游产业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发展。但是,笔者发现,旅行社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一个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和一个经营上的法律风险。

    法律上的认识误区为:一些旅行社认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为网站经营商和游客,所以,一旦出现旅游产品纠纷应当由网站经营商先行赔付。电子商务一般存在三大类主体,分别为:消费者、网站经营商、产品或服务销售商,目前法律界对这种商业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学说主要有两个:一是租赁说。即“网站”与“旅行社”的关系类似于“商场”和“柜台租赁者”的关系。在虚拟的网络空间,网站出让网络空间、提供相关服务,供旅行社进行宣传、招徕游客,销售旅游产品。其中旅行社与游客是旅游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二是委托说,即网站和旅行社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网站是以被代理人即旅行社的名义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合同双方仍然是旅行社与游客。

    无论采取何种学说,旅游合同的主体都是旅行社与游客,旅行社要为旅游产品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7月1日出台《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26条规定: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在电子商务中,网站经营商仅是协助消费者维权,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合同当事人还是为旅行社和游客。

    经营上的法律风险: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条例》第28条规定,旅行社为游客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旅行社基本信息,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标准,游览项目具体内容及时间等14项必备内容,同时《旅行社条例》第55条明确,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共有三种形式,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1条进一步明确,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旅行社通过网站公示的旅游产品内容属于要约,游客通过网络答复,并付款的行为属于承诺,至此“书面合同”签订完成,成立并生效。如果此时合同中缺乏《旅行社条例》第28条所规定的必备内容,旅行社将面临行政违规的处罚风险。所以说,旅行社在开展电子商务营销时,在网站上公示的要约务必要明示《旅行社条例》第28条所列的14条内容,同时对于旅游者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可能在活动中出现的危险情形予以明确,从而确保在守法的基础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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