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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能否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初心阅读室 2013-01-3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因此,作为股东的出资,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由于采矿权不是货币,能否作价出资,应该取决于三个条件:是否可以用货币估价,是否可以依法转让,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权。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采矿权不能转让。而且,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对于采矿权前置审批,所颁发的是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采矿权属于特许经营权的范畴,是不能作为出资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该《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因此,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类似,都是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取得,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依法转让。另外,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采矿权是特许经营权,因此采矿权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可以认为采矿权是一种许可经营行为,是可以依条件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的。而《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它的内涵是指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可以转让的,是矿业权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在我国,特许经营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例如,准许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航线上,利用国有的机场设施,经营客货运业务。二是一家企业授予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目前,我国唯一一部特许经营方面的法规是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特许经营权作出全面解释,而只是对商业特许经营作了定义: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而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殊物权,这种物权是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中予以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因此可以说,采矿权只是一种许可经营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其为特许经营权。而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了采矿权是可以有条件转让的,该《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采矿权是可以估价的,是可以转让的,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属于特许经营权,因此采矿权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孙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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