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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实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但可在...

 孙新琦律师 2013-02-01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但可在起诉前补正相关程序的“起诉前”的表述值得商榷!

笔者长期从事劳动争议复杂疑难案件的代理工作,时刻关注劳动方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劳动政策的异动及更新!今天,看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发布并实施,认真学习后,发现正在办理的两个案件涉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相关内容,再仔细分析,竟然发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但可在起诉前补正相关程序的“起诉前”的表述存在问题!在此提出绌见!供大家分享指正!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原文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从该规定的“起诉前”可以补正程序不会承担责任与司法实践来看,真摸不清楚最高法院该规定所表述的真实意思?究竟是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呢?还是纯粹在用人单位违反程序单方解除方面放用人单位一马?抑或是失误?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发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工会硬是不同意或者是事后不同意补正相关程序的!所以,绝对多数此类型案件,用人单位在发现后均可以通过补正程序予以补正而不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

2、该条规定中,一边在说“人民法院应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而所要求的赔偿金”——(这是保护劳动者的一面),而一边又表述为在起诉前补正程序除外——(这是维护用人单位的一面)!

可劳动争议有个前置程序,如果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用人单位因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而裁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如果按照该规定直接表述的“起诉前”可以补正程序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的话,按照“起诉前”与“申请仲裁前”的文本意思解释,用人单位完全就可以在领取仲裁裁决后知道此问题后而在“起诉前”补正相关程序(通知程序何其简单),而让劳动者的仲裁裁决泡汤!那么,此后也就完全不存在劳动者能够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本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获取赔偿金了!

3、既然《劳动合同法》属于法律,以法律规定了“事先通知”,可司法解释却制定了可以“事后补正”,纯粹矛盾!完全超越法律进行解释!应该不叫司法解释而叫另立新法!——(最终基本上可以确定是维护用人单位在此问题上的单方解除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最高法院的意思硬是要越法解释,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要适当放用人单位一马的话?那么,也不妨表述为“但劳动者申请仲裁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让法院判决结果和劳动仲裁裁决保持协调统一!

否则,就会导致仲裁裁决劳动者获得赔偿金后,因用人单位的一个简单的程序而让法院判决劳动者不能获取赔偿金,不利于司法统一,更不利于社会和谐!   

而且这里是因法院将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仲裁)的案件让用人单位补正而导致的改判,显然!劳动者的矛盾对象就只有看劳动者自己的判断了!而劳动者的这种心理落差,说不定还容易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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