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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中“日”和“工作日”的用法

 初心阅读室 2013-02-02

“日”和“工作日”在法律关于时限的规定中被广泛应用,主要表述形式为“××日”和“××个工作日”。但由于在时限日期数目相同的情况下,如“7日”和“7个工作日”,时限日期的数目都是7,但“日”却包含节假日在内,而“工作日”则不包含节假日在内,两者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结果也完全不同。然而,目前法律在“日”和“工作日”的具体运用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有些法律规定的时限很短仍用“日”来表述,有些法律规定的时限很长却用“工作日”来表述,用法不尽一致。现将法律规范中关于“日”和“工作日”的不同用法作一介绍、分析,并就其规范使用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行法律规范中对“日”和“工作日”的用法

经检索查询,截止2008年9月,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中对“日”和“工作日”的用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一)在同一部法律中,不论规定时限的长短,都只用“日”来表述

1、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现行法律中有130多件对时限的规定使用的是这种方式。

(二)在同一部法律中对时限规定只用“工作日”表述

1、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2、工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这种规定形式的法律仅此两件。

(三)在同一部法律中对时限的规定使用“日”和“工作日”分别表述

1、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这里使用的是“工作日”的表述方式,而在该法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中,又用了“日”的表述方式。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这里同样使用了“工作日”的规定,而该法其他几处地方又用了“日”的表述方式,如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3、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这样的规定在该法中共有5条。但同时该法又在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用了“日”的表述方式,如其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这样的法律仅此3件。

(四)在法律具体条款关于时限的规定中没有明确区分是“日”还是“工作日”,都用“日”来表述,却在该法中另外以专门的条款规定说明哪些使用“日”的地方指的是“工作日”,以示和其他用“日”处的区别

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这些时限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哪些是“工作日”,哪些不是。行政许可法中这样的条款共有8条。但该法却在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从而使这些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与其他非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规定有了区别。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这里对时限的规定也没有明确哪些是工作日,哪些不是。行政复议法中这样的条款也达8条之多。但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却明确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使同一个法律文件中“五日”、“七日”与“三十日”、“六十日”中的“日”的内涵表述不同一。

这样的法律仅此两件。

二、现行规定表述方式存在问题简析

从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时限的规定,在什么情况下用“日”,什么情况下用“工作日”,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现行规定对二者使用上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首先,立法技术上显得不够规范。现行法律关于“工作日”的规定,长的可达六十日,短的也有三日;而关于“日”的法律规定最短的也只有三日,例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而这三日显然可以理解为是含节假日在内的。比较起来,这样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不够规范。

其次,实践中对于时间较短又没有明确规定是“工作日”的,不利于实现法律中时限规定的预期目的。如“三日”、“五日”、“七日”等,因为包含节假日在内,其实际有效时限则必然缩短,特别是遇到双休日或者三天以上的假期时,这些时限必然会大大缩水,甚至成为“一日”、“二日”或“三日”。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规定几日都不利于实现法律关于时限规定的预期目的。其不利的影响有两方面:一是对当事人的权益易造成侵害,难以保证其合法权益受到合理保护;二是对公务人员加大了工作量,增大了工作压力,不利于其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三、建议

鉴于以上分析,建议在法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中,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某事项所需时间的长短和所办理事项的性质需要予以分类,来规范“日”和“工作日”的用法。具体建议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某事项所需时间的长短来规范

1、法律规定办理某个事项所需时间较长的,则不再考虑节假日的影响,一般都用“日”来规范表述,而不必用“工作日”予以规范表述。时间的划分可以三十日为界,办理某事项所需时限在三十日以上的,其时限的计算应当包括法定节假日,就用

“不得少于三十日”、“……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得超过九十日”等等表述。

2、法律规定办理某个事项所需时间较短的,则要充分考虑到节假日的影响,具体可以十五日划界,办理某事项所需时限在十五日以下的,一律用“工作日”来规范表述,如以“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五个工作日前”等等表述。

3、法律规定办理某个事项所需时限比较适中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掌握。例如,办理某事项所需时限超过十五日不足三十日,有可能受到节假日影响的,一般也应用“工作日”来规范表述;对超过十五日不足三十日,但基本不会受到节假日影响的,则可以用“日”来规范表述,不必再用“工作日”来规范。这样既可以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又可以较好地缓解各种矛盾,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所办理事项的性质需要来规范

1、对于个别涉及科学研究或检测才能作出判断的事项,客观上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后才能做出决定的,尽管其所需要的时间用可能超过三十日,法律在对其进行规范时也可灵活作出规定“工作日”的方式予以表述。这在现行法律中也有先例可循前面所引述的畜牧法关于工作日的规定即是如此。行政许可法也有此类例外的规定。

2、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时限规定,可以作为一种特例来规范。限制人身自由对于公民所带来的影响较大,因此,为严格规范公民被限制自由的羁押时间,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除对当事人判处刑罚的情形外,一般规定对公民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或司法拘留的时间不应超过十五天,而且应当一律用“日”的方式来规范表述,不用“工作日”的方式进行规范表述。如果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属于临时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则应当尽可能用“小时”的方式予以规范表述,例如,“在××小时内”、"××小时前”、“不得超过××小时”等等,以防止变相增加或延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时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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