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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初心阅读室 2013-02-03

案情:

2008年11月27日,甲市工商局根据举报,对A公司的涉嫌抽逃出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08年11月5日,A公司出资2000万元设立B公司。同年11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以偿还A公司向C公司的借款,A公司和B公司在账目中分别以“偿还C公司借款”和“A公司借走款项”为摘要进行记载。对于该借款行为,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并征得了B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另查明,A公司于同年11月30日将200万元借款还给B公司,并向B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利息。

 

分析:

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向B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理由是:A公司在B公司成立后以借款的名义从B公司取出200万元偿还A公司向C公司的借款,使该资金脱离了B公司的控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A公司进行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

(一)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向B公司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理由是: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向B公司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要件。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其原有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故意,如果股东长期占有公司资金已经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即使该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也同样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借款后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说明A公司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有证据证明的除外)。此外,A公司能够及时偿还向B公司的借款,因而客观上A公司不存在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A公司向B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流通的一种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借贷行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相关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A公司向B公司借款,履行了一定手续,征得了B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均按照财务制度作了帐务处理。且A公司在短期内偿还了借款并支付了银行同期利息。A公司向B公司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当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股东向公司借款后,势必会影响到公司对资金的使用,但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就一定属于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认真调查分析股东借款的行为实质,予以区别对待。(焦亚军 段献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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