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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工商行政执法办案需注意的问题之七:关于程序与手续

 初心阅读室 2013-02-06
七、关于程序、手续
  1、一事各罚是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处以罚款时其整体罚款幅度不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还是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的罚款幅度均为法定最高限额之内?
  是后者。所谓一事各罚,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共同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各个行政相对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具体操作中,可根据各个违法行为人情节轻重,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罚款幅度内,分别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如串通招标、投标行为都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各个行为人的处罚,不是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处以罚款时对其整体的罚款幅度不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十万元的最高限额;而是对各个违法行为人按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当然,所谓的"各罚"不是指分别制作处罚决定书,而是各自独立地确定处罚方式或幅度。
  2、进行数事并罚时如何认定是一项行为还是多项行为?
  数事并罚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了同一种类(同一性质)的数项行政违法行为,由同一行政主体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进行数事并罚时,区分是一项行为还是多项行为的标准是:法律对哪些行为设定了单独的行政处罚,哪些行为就是独立的行为,而适用同一行政处罚的行为就是一项行为,比如在同一商品上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又伪造或者冒用认证、名优标志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区分为三项行为,一是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其法律责任条款都是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这些行为属于一项行为;二是伪造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它们都具有同一行政处罚条款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构成一项违法行为;三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3、没收违法所得需要听证吗?
  需要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4日对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4、改变处罚决定需再次告知吗?
  行政处罚告知是《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项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保证行政处罚的准确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办案机关必须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至于告知后改变拟处罚决定是否应当再次告知,在办案中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行政处罚法》设定告知程序的目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行政处罚告知后不是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辨、听证理由,而是根据重新调查取证情况改变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则应当向当事人再次告知,因为这种改变了的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决定前是不知情的,不再次告知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直接背离《行政处罚法》设定告知程序的目的。
  其次,如果行政处罚告知后仅降低了处罚的幅度,或者虽然改变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这种改变是因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理由而改变的,则不需再次向当事人告知。因为这种改变一方面当事人是知情的,不再次告知不会损害其对行政处罚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主张权利的结果不存在再次要求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问题。因此,在《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告知后改变拟处罚决定需要再次告知的情况下,上述情形不需要向当事人再次告知。这样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避免行政处罚程序陷入教条主义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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