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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胡杨369 2013-02-25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作者:胡建勇 发布时间:2002-11-28 09:38:39
  案情梗概?

  王某是石甲、郭某的女婿。1996年10月28日,王某的妻子石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石甲、郭某作为其父母,应得的8000元赔偿费委托王某代为领取。2001年5月,石甲、郭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该款。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已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解决,调解协议要求所有赔偿款在1998年底付清,现石甲、郭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石甲、郭某之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石甲、郭某所诉属实,据此于同年6月判决:王某返还给石甲、郭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逾期不付,则按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判决后,王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返还。因王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透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郭某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石甲、郭某和王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王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郭某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是诉讼时效明显已过,石甲、郭某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年底,因为该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不给付,石甲、郭某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支持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王某实际领到赔偿款开始起算,因为只有王某实际领取了石甲、郭某的应得款项,才有王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郭某向王某主张返还其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郭某曾经向他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可推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不难发现,上述四种观点和做法有本质差异,依第一、二种观点,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第三、四种意见,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各自理由迥乎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理解不同,导致本案的处理结果天壤之别。因此,如何认定民事审判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通常以下几种诉讼时效起算点比较容易认定: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例如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保守秘密,以义务人一方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4.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以损害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损害事实发生后一段时间当事人才知道的,以他知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侵害当时就可以发现受伤的,以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侵害当时没有发现的,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引起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5.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不同法律有其特殊规定。比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等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由于上述方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法律规定清楚明了,案情比较简单,审判实践也比较好把握,分歧往往出现在诸如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上,即: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如何认定。这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的兜底条款,基于现在案件的错综复杂,不可能通过条文穷尽其变化,故民事纠纷常常发生于此。结合本案,下面再具体对这方面进行特别阐述。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民事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发生在两个方面:

  第一,合同规定了债权的履行,但没有明确履行的期限,特别是没有规定清楚债权履行的起止期限。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规定借款的数额、利息、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但就是没有规定该项借款何时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诉诸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债权人要求过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之前某个时间已经向自己主张过债权,那么这个时间就是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果债务人举不出证据来证明债权人在之前什么时间已经向他主张过权利,或者债权人没有证明自己之前已经主张过权利,则起诉的时间就是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债权产生于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继承份额的权利主张;委托人、行纪人、居间人等对本人的权利移转导致的纠纷等问题;代为履行行为中产生的返还财物纠纷,例如本案。本案首先根源于一个民事上的委托代领合同,然后纠纷产生在代领人不给付代领款,权利人追索代领款项的问题。委托代领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上的代理关系,而且是一种人身上的信赖关系。这样,由于石甲、郭某信赖王某,才委托王某代领赔偿款,王某在代领到款项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王某尽管是一种无偿的代理履行行为,但是同样应该履行在这种行为中的诸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来看,由于双方之间这种民事上的代领行为没有约定清楚何时交付,所以王某在1999年底领到赔偿款后,就应该及时通知石甲、郭某夫妇俩来取这笔款项,如果因故没有通知到他们,那么王某还仅仅是一种民事上委托代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侵占的开始;如果王某有证据证明某年某月某日通知到了石甲、郭某夫妇俩,那此时只能说王某作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主张要求履行义务,但必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实践,或者王某有证据证明在其领到该笔赔偿款后石甲、郭某夫妇俩某年某月某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有如此,这个某年某月某日才能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才是石甲、郭某夫妇俩主张权利的时间。

  综上,本案实际上就是一种没有履行期限的债的纠纷。对于本案,笔者倾向于二审法院的第四种意见。在这类情形中,债权的产生原因合法而有效,只是原因行为和债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由于在原因行为中没有考虑到后果的可能性,使得对纠纷的解决没有事前约定或法定的明确,从而导致纠纷下的债权没有履行期限。这类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要求履行时起算,否则,诉讼时效一直延到起诉时起算。这样不仅切合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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