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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四:免税收入

 刘刘4615 2013-03-07

免税收入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一)政策规定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风险提示

1、主体资格

享受此优惠的对象仅限于:从其直接投资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居民企业。

2、优惠形式

此优惠属于税基减免中的免税收入优惠。

3、管理形式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4、确认要求

1)企业享受免税优惠的投资收益符合相关条件且金额确认应准确。根据政策规定,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2)企业转让股票、股权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与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严格区分,转让所得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的时间。20081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4)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更不能将可能分配的金额作为免税收入。

5)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外非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不享受免税优惠。但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可以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需注意:此处所说的境外企业不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对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在按照《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居民企业后,其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也即境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和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境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6)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填报纳税申报表,对税会差异部分进行调整。(参见“纳税申报”部分)

7)被投资企业分配情况与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享受免税情况的比对。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后,将做出分配的时间,分配利润的金额,以及每个投资企业所享有的份额等情况通过有效的渠道反馈给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其他免税收入

(一)政策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三)风险提示

1、主体资格

享受此优惠的对象限于:

证券投资基金,参见“相关知识”部分,其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为免税收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见“相关知识”部分,其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为免税收入;

投资者,指投资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其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2、优惠形式

此优惠属于税基减免中的免税收入优惠。

3、管理形式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4、确认要求

1)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仅限于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而不包括转让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收入。

2)投资者在购入证券投资基金之前已经宣告分派的红利等收入,买家在实际收到时不应作为投资收益,更不能就此部分红利享受免税优惠。此部分红利已经在证券投资基金宣告分红时,卖家进行相应的收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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