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离婚案代理词 前言:笔者在暑期生活中见习了离婚纠纷的真实案列,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道存在着欠缺,导致财产债务难以界定,使本案将走入一个比较被动的局面。望通过习作,提高大家的维权意识,认识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减少纠纷的发生(名字为化名)。本文站在被告的角度所撰写。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员、书记员: 我受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李智勇的委托,依法出庭担任其代理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1.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四月便登记结婚, 2.原告的证人张文秀、张立秋、王远等人的证词中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民间有句话“鞋子合不合脚,只有自己才知道”。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多次有自杀等行为缺乏相应证据,只是证人们捕风捉影的行为,该证据没有真实性,此事被告也毫不知情,是子虚乌有的。婚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不能让别人来评论,且几位证人均属于原告的直系家属,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具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几位家属的证词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1.被告对原告于 2.原告在购买成都市望景名楼的住房时,被告已向被告的父亲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此房。被告的父亲向亲朋好友分别借款才凑齐300000元。而原告的母亲是一名退休教师,在明知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拿出240000元的巨款借原告买房,按照教师职工工资每月1000元计算,二十年不吃不喝不支出任何费用才能赚足240000元,其母亲也未能证明该240000元具合法来源.因此,该证据陈述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证据的可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有效的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权利约定协议。 1.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属于无效证据。该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被告离婚时,提出不离婚的要求,被告为了不与原告离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为了能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使婚姻感情得以修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婚姻是家庭的细胞,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生活的主要环境。每个人从生下来到生命终止,都离不开家庭生活这个主要环境。只有千千万万个家庭细胞和谐了,才能实现全社会的和谐。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余长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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