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 2012-06-19 08:59:25 中国安全生产网 ■基本案情 事发前,由于公路扩建,需要对公路两边山上的杉木进行砍伐。某林场决定把杉木采伐这一业务以240元/每方的价格发包(口头形式,未签订合同,总量约150方)给刘某。之后,刘某负责运输,而将其余业务(砍伐、上下车等)以130元/每方的价格分包给肖某。肖某叫来王某等十余同村人做工。 2011年5月10日上午,肖某、王某等十一人在一山坡(高约10米,陂度约80°)顶上砍伐杉木。开始时,王某与其他三人在一起做工,后王某独自一人做事。大约在上午10时左右,肖某发现王某躺在公路上一动不动(从陡坡上摔落至公路上,没有人看见王某摔落过程),立即进行施救,并拨打“120”。上午12时左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某林场属国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营面积10万亩,活立木蓄量达成120万立方米,拥有职工130余人,人员主要分布偏远的五个工区。《营业执照》注册经营范围:林业种植;木竹生产、销售;林木种子销售。 事故发生后,在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协调下,由某林场单独赔偿死者家属24万元。县政府也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赔偿争议 一、某林场(聘有律师顾问)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林场将杉木采伐业务以240元/每方的价格发包给刘某,与刘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以往我们都会签订合同,这次及时签,确实是工作失误。但承揽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我们只是按工作成果多少方验收结算工钱,至于雇工情况、上下班时间等一概不管。林场没有雇佣王某做工,不是其雇主。 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说,在全省各县市区,国营林场通过包工头的形式招用民工进行林木采找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也没听说砍树要有什么资质。即使有过失,也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某林场全赔。 二、刘某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不是雇主,我没有雇佣王某做工,我根本就不认识王某,王某也不是我叫来的,是肖某叫来的。我没有与某林场签订什么承包合同,我也是帮某林场打工的。某林场叫我帮忙找人做事,我是出于一片好心。 三、肖某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不是雇主,我和王某等同村人是合伙做事,不存在什么雇佣关系。刘某负责运输,而把其余业务以130元/每方的价格要我做,我仍以130元/每方的价格和王某等同村人一起分工钱,我没有多得一分钱的价差。刘某要我帮忙找人做事,我也是出于一片好心。我们都是帮某林场打工的。再说,王某自已也有过错,其身为成年人明知在陡坡上做事危险性大,却侥幸作业,导致坠落死亡。 ■事故定性 何为“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对其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事故中,表面上看,某林场将杉木采伐发包给刘某,其与刘某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刘某独包运输,而把其余业务(砍伐、上下车等)分包给肖某,其与肖某之间也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肖某叫来王某等十余同村人做工,其与同村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由于事故各方某林场、刘某、肖某都不承认自已的雇主关系,事故定性陷入困惑。 假定刘某或肖某是王某的雇主,而刘某、肖某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不是《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调整对象。因此,本事故中,不存在事故发生单位,谈何“生产安全事故”? 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结合本案,木竹生产、销售是某林场注册经营范围,某林场将杉木采伐业务违法发包刘某,刘某违法承包后又将部分业务违法分包给肖某。由于刘某、肖某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王某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某林场,某林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假若,某林场是把其非注册经营项目(如草坪整修、房屋修缮等)发包同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而发生事故,就不应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而应属民法调整范围。 综上,某林场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应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某林场是事故发生单位。 ■处罚争议 对事故发生单位某林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实施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责任”,是概括应负的一切安全生产责任。 本事故中,某林场违法发包和疏于监管(某林场认为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放松安全检查力度,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王某一人做工的违规作业现象),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故此,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一)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和《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分别实施处罚。 由于违法发包处罚有法可依。《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疏于监管,可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7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实施处罚。 不要一出生产安全事故就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应成为一种单纯的“事故罚”。不要一出生产安全事故,找不出理由,就找一些如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监管不力等管理缺陷的东西来搪塞,这难以服人。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中“责任”,应该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疏于监管(太“万金油”了,任何事故都可适用)和违法发包,充其量也不过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并不必然会导致事故的发生。 因此,本事故,不应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对于违法发包,处罚有法可依,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实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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