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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VS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神州国土 2015-08-28

缺少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摔落致死
重大责任事故罪VS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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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家住桐柏县的郭某头脑灵活,是个生意人,常年从事建筑工程生意,雇用了一批建筑施工人员。2014年6月,郭某承包了一桩建房工程。为了赶工期,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和缺少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郭某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

    2015年2月13日,建筑工人李某在工地粉刷外墙体时,不幸从二楼的简易吊篮上摔落,随即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同日,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郭某家属医疗费1.3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郭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为了赶工期,组织工人施工,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郭某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作为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人员,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和缺少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施工人员死亡,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近日,桐柏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承建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3万元,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综合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二者罪名比较相近,容易混淆,但又有区别。前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则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对此,该案主审法官结合争议焦点,作如下解析: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和生产的直接指挥者或管理者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个人犯罪,由本人直接承担责任;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和生产的直接指挥者或管理者,个人作为单位的负责者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郭某雇用工人进行建房工程施工,作为施工队的直接指挥者或管理者,郭某对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作为施工队的负责者,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案中,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郭某雇用的建筑工人李某在工地粉刷外墙体时,从简易吊篮上摔落导致死亡,客观上侵犯了劳动者李某的生命权,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法益。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必须具备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必须具备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且这种事故隐患是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造成的。

    本案中,郭某作为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且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为赶工期,仓促施工,存在事故隐患,最终造成1人死亡的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就可构成重大伤亡事故,因此郭某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表现。

    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郭某在李某摔落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防止了危害后果的扩大,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郭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在量刑时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主要包括三方面的情况:一是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即致多人死亡、致多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二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三是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 (贾吉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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