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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一般事故”,也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昵称58786195 2018-10-15


秦某是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发生了一起导致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被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他困惑了,因为“一般事故”,自己怎么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高处作业坠落致1人颅脑损伤死亡



秦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秦某公司),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凭资质)、轻钢结构、彩钢板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等,但无建筑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


2012年,吴某与秦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秦某公司承建上海厨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厨帝公司)的门卫间改建工程。于是,秦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姚某招募了几个工人到厨帝公司进行施工,但姚某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同年3月29日,姚某安排没有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的工人刘某等人在二层(约9.5米高)处铺设钢结构楼层板,刘某不慎坠落至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秦某、姚某、吴某被指控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姚某、吴某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秦某提出政府的调查报告认定系“一般事故”,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妥;姚某也提出,根据劳动法规定,“死亡1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产安全事故的四个等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则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据此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事故”。那么,秦某等人是否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此“重大”非彼“重大”!

实际上,此“重大”非彼“重大”。判定刑法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该司法解释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表现为三种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施工人员刘某坠落至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于重大伤亡事故。

如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则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包括三种情形:(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可见,我国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零容忍”,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广东安全生产》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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