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法院执行造成错误,该由谁负责?作者: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5-02 14:24:56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问:甲公司因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以其名下的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偿还贷款。同时,法院作出民事执行裁定,裁定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银行所有,甲公司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接到裁定书后,甲公司拒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法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到银行名下。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向银行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甲公司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原民事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随后,甲公司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银行办理过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并赔偿有关损失。
请问,上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当事人能否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当事人不能以国土资源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
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了行政行为,但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所依据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协助执行行为失去了合法性前提,对该协助执行行为如何定性?能否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值得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就有关问题向原建设部办公厅作出的答复中有相关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办〔2006〕610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复函(法办〔2006〕610号)指出,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民事诉讼法有关协助执行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不具有实质审查的权力。其认为执行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办理,所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协助执行期间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要求,没有独立作出有关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既然协助执行机关在协助执行期间无法对抗错误的执行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相关精神,按照责、权相统一原则,只要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是生效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扩大范围或违背生效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精神、采取其他违法措施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即使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撤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错误的源头不在自身,而是司法行为错误的延伸。
因此,当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后被撤销,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所实施的行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这更符合责、权相一致的基本行政法原则。
本案中,据以执行的司法文书被撤销后,甲公司若要纠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作出的土地过户登记行为,应先向其申请撤销登记,如果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撤销,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此时,甲公司可以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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