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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JUNs 图书馆 2013-05-03
工伤私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工伤私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尚无定论。笔者试图在分析工伤私了协议大量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从合同法的角度通过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例来剖析“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得出“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三种不同情形来确定其法律效力的结论。农民工受工伤怎么办

  一、为什么存在大量的“工伤私了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私了协议”是一件经常发生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用人单位企图逃避《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如安全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为达到该目的,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各种办法、手段使得劳动者放弃部分应得待遇。其次是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所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知如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在出现困难时出于无奈,或者贪一时之利,被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私了协议”。再者,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不够简便、灵活,例如规定工伤须先经过工伤认定、而后是劳动能力鉴定、再经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等,有的复杂案件可能要拖上几年,劳动者因为诉累只好望而却步,答应私了,长痛不如短痛。然而“工伤私了协议”是否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是否能真正达到解决劳动争议的目的呢? 目前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工伤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强制建立工伤保险与处理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  

二、如何看待“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笔者认为应结合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具体分析其在不同场合的效力,下面结合实践中的三类案例作了一些尝试性的探讨与分析。  

(一)“工伤私了协议”无效之情形  

案情简介:2004年8月厨师刘某被某酒店招聘为合同工人,负责肉类食物的清洗工作。2005年3月27日刘某在切割肉类时不慎切断了三个手指,并被当即送往医院手术。在随后的住院治疗酒店的负责人派人对刘某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等。但事故发生后酒店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刘某因工负伤,也未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刘某伤残程度。2005年5月7日刘某出院后不久,主动与酒店负责人进行协商,并最终就刘某负伤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某因不小心切断了左手三指, 酒店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考虑其不能胜任现职, 酒店决定解聘刘某的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刘某工伤补偿费10000元(不含己支付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伙食费等)”2005年6月10日酒店按照协议一次性将10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刘某。  

案情评述:在此案例中,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这一内容是强制性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酒店在刘某发生工伤后,不按上述法律政策规定执行,而是一次性支付10000元就了断一切劳动关系,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刘某合法的工伤保险权益。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政策具体规定待遇项目的标准,就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因此,尽管双方私下达成了协议,双方签字同意,因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且损害了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属无效协议。  

(二)“工伤私了协议”有效之情形  

案例介绍:胡某系某私营皮革制造厂工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皮革厂只与胡某口头约定,劳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安全。2004年12月,胡某操作机器时因机器皮带断裂而砸伤左手,住院治疗23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共计8000余元,已由厂方垫付。皮革厂在此期间照付胡凯所有工资。事故发生后,皮革厂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出院后,胡某与皮革厂协商医疗费用等问题。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皮革厂一次性支付胡某医疗费20000元。  

案情评述:在此案中皮革厂与胡某签订的“工伤私了协议”效力如何呢?能否像案例一一样认定为无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该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与劳动者达成工伤私了协议是有效的。这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并且没有损害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劳动法》已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纠纷协商调解是有法律依据的;立法的本意不但可以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还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是相有益的。   

(三)“工伤私了协议的”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  

案例介绍:2005年2月,国营采石厂职工罗某因工伤待遇问题将该采石厂告上仲裁庭。原来,罗某自 2004年 3 月经人介绍到该采石厂干活,担任炮手,月工资1000 元。一月后罗某在半山腰打炮眼时被山顶落下的石块砸伤,医院诊断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伤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采石厂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年5月31 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随后双方就工伤待遇一事与采石厂达成协议,由采石厂一次性给付受伤后3个月工资和5000元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采石厂按协议一次性给付了8000元。两个月后某以工伤赔偿太少为由向仲裁庭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工伤协议无效,并按国家工伤赔偿规定给予工伤待遇。采石厂辩称,罗某伤后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他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且已支付其 8000元,结清了伤前工资和有关工伤待遇。所以,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评述:在此案例中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像第二类型案例所述应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其有效呢?笔者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达成了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赔偿不足弥补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时,法律应赋于劳动者撤销或变更协议的权利;但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所以笔者认为,罗某与采石厂签订的协议在法院撤销之前是有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小结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认为,“工伤私了协议”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具体认定。当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且有损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在依法申报工伤事故和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不损害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下,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协议,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依法申报工伤事故和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如显失不公或重大误解表示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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