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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引发官司 人防工程权属归谁?

 人在旅途w 2013-05-07

地下车库引发官司 人防工程权属归谁?


【http://www. 】 【2009-11-04 09:46】 【来源: 四川新闻网-绵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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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黄志富)10月30日,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业委会对该物业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收益归全体业主。

  据了解,这是我省第一例因地下车库引发的权属纠纷且一审胜诉的官司,判决对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开发商卖车库引发官司2007年1月26日,居民肖某在涪城区安昌路某小区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车库,交钱后,开发商迟迟没有办《产权证》。今年3月,开发商明确告诉他无法办理《产权证》,可以退钱,但不退违约金,可以和开发商签订一份使用车库70年的协议。但每年5000多元贷款利息,开发商却不予计算在内。

  肖某将情况反映到业委会,希望其出面协商解决纠纷。业委会介入纠纷后发现,开发商从2007年初业主入住后,地下停车场就一直在对业主出售、收费。之前业主对开发商的行为虽然颇有异议,但小区地下车库的权属到底归谁,业主没有深究。

  业委会后经了解,该地下车库属人防工程。业委会认为在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的情况下,开发商不能对外出售、出租地下车库。业委会遂代表小区900多业主,于今年4月13日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业主对地下停车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被告:收益归投资者,原告无资格就车库归属起诉。“地下车库到底归开发商还是小区业主共有?业主是否有使用权?”该案引起社会极大关注,也引起当事双方的极大争议。涪城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时,原、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争论异常激烈。

  被告开发商代理人认为,原告业委会不是适格原告。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才是民事诉讼主体,原告只是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是内设机构,无独立财产,无机构代码证。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属于人民防空工程,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开发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属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地下车场是国家战备设施,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设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地下车场不属于分摊、公共房屋设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除纳入商品房分摊的楼梯、电梯、外墙外,其他公共配套建筑及设施由出卖人修建,其费用未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中,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因此,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并未纳入商品房公摊,业主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的房屋价款,并不包括地下停车场,业主的购买行为不发生投资者主体的变更,而被告才是该工程唯一的投资者。

  被告作为投资者,对该地下车库享有的权利源于法律规定。根据《人民防空法》第5条规定,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原告无资格就车库归属起诉。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焦点:车库投资者是谁,工程造价是否进入业主购房成本?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小区商住楼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是谁,该工程造价是否进入业主的购房成本?是否计入公摊面积?

  法院查明,该小区商住楼土地使用面积13235.8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4550平方米;总造价85674769.07元。原、被告讼争的人防工程部分(平战结合地下室车库)7780平方米,包含在总建筑面积之内,但未计入业主购买的单元房的公摊面积。也就是说,该小区总的建筑成本已包括地下室。

  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筑委员会《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第(3)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建筑施工图的要求和标准,规定应进入建筑工程(含安装)的费用。”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建筑投资部分,开发商在出售商品房时,已将该投资计入商品房价格成本中。

  据此,该商住楼地下778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实际投资者应为原告。

  一审判决:业主委员会享有管理、使用权 收益归全体业主。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人防工程建筑虽未计入业主购买的单元房的分摊面积,但由于人防工程是国家的人防战备设施,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使用。”的规定,原告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依法享有对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某小区地下停车场未纳入商品房公摊,房屋价款并不包括地下停车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虽对其他公共配套建筑及设施约定由出卖人修建,修建费用未进入商品房价格成本,但该约定与被告向绵阳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所报工程造价不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为修建地下人防工程所投入的资金支出情况。被告编制的造价书未单独反映该工程造价情况。与业主的约定,也不符合省物价局、省建筑委员会《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关于“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的规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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