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止生产前是否需要听证作者: 中国国土资源报网 2013-05-15 15:07:07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问:某地国土资源部门在矿山年检时发现,某矿山企业擅自打开已被封堵多年的矿坑进行开采作业,并向地质灾害多发区掘进,存在引发地质灾害的严重事故隐患。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就该矿山企业擅自在封堵矿坑内开采作业的违法行为向其发出了《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要求该企业立即停止封堵矿坑内的一切开采作业,并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收到《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后,该企业负责人认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决定前,没有按照处罚程序依法听取企业的陈述、申辩,更未依法告知企业申请听证,《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的作出不符合处罚程序规定,应属无效。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该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通知的作出符合有关规定。
请问,该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提前告知矿山企业申请听证?
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因此,正确判定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应认定该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是否受《行政处罚法》调整。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学理划分,我国的行政处罚大致分四类:一是警告等申诫罚;二是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财产罚;三是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能力罚或行为罚;四是行政拘留等涉及人身权利的人身自由罚。从字面来看,国土资源部门向该矿山企业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相类似,但从立法本意和条文所处的具体环境来看,两者应具有本质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经营性组织,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权利的行政处罚,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利益,因此对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才适用。从法律性质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停产”具有明显的“制裁性”。
而以上咨询问题所涉及的“责令停止生产”,应是指行政机关为制止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而责成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一种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的内容是停止进行违法开采活动,对于其他合法矿山作业仍然可以进行正常生产。从法律性质来看,“责令停止生产”本身不具有制裁性,它是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具有明显的“纠错性”。
从“责令停止生产”的“纠错性”法律特征来看,“责令停止生产”应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范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表述,对于“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作了明确区分,因此,“责令停止生产”不应属于行政处罚,应属于行政命令。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的规定,“行政行为”共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批准、行政命令等多个种类,行政命令独立于行政处罚,不应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因此,以上咨询问题中,国土资源部门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危险,对擅自进入封闭矿坑进行开采作业的矿山企业做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应属于一种“纠错性”的行政命令,而不是“惩罚性”的行政处罚,不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有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告知其申请听证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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