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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胡杨369 2013-05-19

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2013-05-06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1109   作者:郝卉   浏览次数: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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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用卡使用的风险增加,信用卡纠纷案件也在成倍增长。如何面对信用卡纠纷这类面向可能存在后续“井喷式”增长的金融类案件,法院需要积极探索能够有效发挥中立审判职能,妥善处理纠纷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的蓬勃发展,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发放数量大幅上升,与此同时,关于信用卡使用的风险增加,信用卡纠纷案件也在成倍增长。在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的严峻经济形势下,如何面对信用卡纠纷这类面向广大普通群众,同广大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并可能存在后续“井喷式”增长的金融类案件,法院需要积极探索能够有效发挥中立审判职能,妥善处理纠纷,预防矛盾激化扩大化,实现稳定金融秩序的有效途径。
 
 
    一、信用卡纠纷案件的类型
 
 
    (一)借款人对信用卡的办理事实以及数额无异议的情形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依约开卡、使用,后因信用卡欠费而产生纠纷被银行诉至法院,其对于办卡事实以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在诉讼中明确表明无力偿还欠款或者不愿偿还欠款。关于此类案件,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借款人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初始良好,后因经济收入状况变化,无力偿还欠款,产生纠纷;第二,借款人正常使用信用卡,因未收到银行邮寄的对账单等银行管理方面的原因,发生逾期还款情况,借款人同银行对此责任承担划分不清,借款人对于除本金外的利息、相关费用等的收取有异议,故拖延还款,产生纠纷;第二,借款人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办理多张信用卡,开卡使用,恶意透支,后下落不明,或到庭应诉后拒绝偿还欠款,审理中亦发现其无力偿还欠款,但多张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第四,借款人办理信用卡后,长时间闲置不用,卡内余额不足以缴纳年费,形成透支,产生纠纷,借款人被诉至法院。
 
 
    (二)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形
 
 
    信用卡申请表是借款人签署的,向银行提供的身份证等资料也是真实的,银行将该借款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审理过程中,借款人提出,该信用卡消费金额不是其使用,不应由其偿还。关于借款人不是实际使用人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借款人在一段时间内向实际使用人出借信用卡使用的,期间消费单据由实际使用人签字;第二,借款人信用卡被盗用或丢失,因没有发觉,在银行对该信用用卡停止使用前,没有挂失或报案;第三,借款人向实际使用人提供本人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并自行填写申请表,交由实际使用人,由其向银行申请办卡,并由实际使用人代其领取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区别于第一种情形,该信用卡自始由实际使用人使用)。此类型案件除第二种情形外,实际使用人同借款人都有一定的人际关系,甚至是亲近的朋友或者亲属关系,借款人应诉时大都能指出实际使用人的姓名,应属于明知授权他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但因对于实际使用人的偿还行为不能约束,又无力或不愿偿还该欠款,特别是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故产生纠纷。对于第二种情形,借款人对于实际使用人无法确定。
 
 
    (三)实际使用人骗贷的情形
 
 
    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借款人实际并未办理和使用该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冒用信用卡的情况。在此类案件中,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冒用借款人的身份证,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并以假身份信息、假签字、假收入证明等,申请并办理该信用卡,取得该信用卡后以借款人名义消费使用。另一方面,银行为了增加发放信用卡数量,提高工作业绩,放松对于办卡申请的审查,无法确保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骗取银行贷款,侵害借款人以及银行的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此类案件借款人一般在银行催收欠款时才得知利益被侵害,部分借款人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要求由犯罪事实行为地受理并且具备侵害标的数额超过一定数额,以及证明该信用卡使用人恶意使用该信用卡等条件,对于这些条件,借款人取证困难,但银行方面因内部管理等多方面原因,又怠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举证,故诉至法院时该纠纷已经拖延多时,双方矛盾激化。
 
 
    二、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形成原因
 
 
    (一)借款人受不确定因素影响
 
 
    审理过程中,到庭应诉的借款人中,大多辩称其因受某些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经济状况变化,无法偿还欠款,如出现失业、下岗、疾病、所有的经济实体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此类借款人大多主观上没有故意占用银行资金的恶意,由此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实属无奈,愿同银行协商解决纠纷,此类纠纷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借款人对信用卡申领协议内容不明了
 
 
    信用卡纠纷权利义务的确定主要依据《信用卡申领协议》,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除依据信用卡申领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内容,认定合同的有效性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审理中,大部分借款人虽然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本人已经认真阅读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但是其实际上并没有仔细阅读该协议内容,对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明了,特别是对关于信用卡的使用、保管、逾期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出借信用卡的责任以及债务和损失免责条款等重要权利义务规定不明了。由此产生纠纷时,无法清楚地确定自己的责任,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直至法院审理时才了解协议内容,确定责任负担。
 
 
    (三)商业银行信用卡管理问题,造成信贷风险
 
 
    一些商业银行盲目追求工作业绩,盲目营销,追求发卡量,各大银行为迅速占领市场扩张信用卡业务,将信用卡的发放数量作为职员的考核指标,很多银行还会委托一些中介公司帮忙办理信用卡,然后根据他们的办卡量发薪酬。面对业绩压力,银行职员和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往往会降低办卡标准,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及偿还能力不作详细调查以及风险评估,甚至只要求申请人提交一张工作证或者收入证明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就能够办理。这使得一部分信用卡流失到资信能力较差或恶意办卡并进行透支的群体手中,造成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法院审理不同类型信用卡纠纷案件的相应对策
 
 
    (一)对于借款人就信用卡办理、消费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的案件的处理
 
 
    对于此类信用卡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争议不大,且双方当事人都有意愿进行调解,故双方关于还款期限、诉讼费用负担达成一致,即可形成调解协议,出具法律文书。
 
 
    (二)对于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的案件的处理
 
 
    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非借款人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出借和丢失两种情况,处理结果并不相同。首先,对于借款人出借信用卡给实际使用人刷卡消费的,《信用卡申领协议》中有约定:借款人不得将信用卡转让、出租他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借款人应对其出借的意思表示负责,就出借范围内的消费,同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处理,而不应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银行偿还由此产生的信用卡债务。对于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同借款人共同到庭的,经各方同意并对信用卡使用事实无异议能够调解的,且实际使用人同意以担保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可以依申请追加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进行审理。其次,对于借款人丢失信用卡,其责任承担应当分为信用卡挂失之前和挂失之后两种情况。关于信用卡挂失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受理的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提起的诉讼,同绝大多数银行都规定挂失之后1天内的冒用损失要由借款人承担不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申领协议》规定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借款人有意所为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借款人承担。除了《信用卡申领协议》之外,具有规章效力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实施)对于挂失的相关规定:第52条“发卡银行的义务”的第5项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借款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由此关于信用卡挂失的法律效力以及风险分配,中国人民银行也并未进行统一规定,而是让发卡行自行确定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在信用卡丢失至信用卡挂失前的风险承担,即在此期间产生的欠款是否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问题,因为民法中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也就是当事人对于因自己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借款人应当妥善保管其持有的信用卡,对于其占有、使用的信用卡应当尽到照料、保管的义务。如果因为自己的不慎而导致信用卡丢失,借款人是有一定过失的。因此在信用卡遗失之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向银行挂失。如果借款人怠于履行挂失手续,导致了信用卡被盗用,借款人对此时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在借款人办理挂失手续之前的损失应当由借款人承担。
 
 
    (三)对借款人骗贷案件的处理
 
 
    在对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个别案件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借款人的信息,除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属实外所填写的其他资料,例如工作单位、个人月收入、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等,甚至主卡申请人签名都不属实。对于此类案件经过审理,如果查明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资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甚至伪造他人签字,以达到与银行签订信用卡申领协议,骗取贷款,这种骗贷行为如果达到法定数额,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对于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处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关于起诉时自然人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应当进行公告送达的规定,对于信用卡纠纷案件,首先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如果没有找到,应当按照借款人的身份证住址送达;在穷尽上述手段后,仍然无法联系借款人的,应当告知银行,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仍然没有应诉的,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此类案件,应当注意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并且将各阶段的送达情况告知银行,并制作工作笔录备查。
 
 
    四、对信用卡纠纷的司法思考
 
 
    信用卡纠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只是一种事后补救的措施或者手段,为了防范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力争在信用卡业务办理之初更好地预防纠纷的发生,笔者通过总结,提出以下建议。
 
 
    (一)发卡银行应当加强信用卡发放的监管,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与持卡人相比,银行在信息占有、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处于垄断地位,银行与持卡人的经济地位也不对称,银行拥有足量的财富。使得赔偿和救济的实现更加可能和可靠,而且银行是使用银行卡技术的最大受益者,银行理应承担更严格的审核责任。所以银行应当加强对信用卡的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发卡环节的监管,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明确信用卡业务各个环节的责任承担者以及责任后果,加强内部专职员工对于信用卡审核的注意义务。
 
 
    (二)发卡银行应建立多方位服务机制
 
 
    银行的各阶段的信用卡服务应当到位,特别是透支产生后的沟通、协助服务应当改进。银行应当及时对每次消费甚至即将逾期的欠款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提示,减少借款人因对账户情况不明了而产生逾期还款的情况。对于已经发生逾期还款情况而产生纠纷的,银行应当及时同借款人进行沟通解释,告知追讨欠款的依据以及欠款总额的构成的内容和计算依据,让借款人明明白白还款。对于涉及他人侵害借款人权益情形的信用卡纠纷,应尽可能协助借款人寻找证据和线索,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减少借款人的损失。
 
 
    (三)建立“失卡保障机制”以及“争议处理保障机制”
 
 
    在海外发达的金融服务市场,信用卡盗用的损失,都是由发卡行通过购买保险来分散风险的,但我国内陆这方面的保险产品尚不完善。2006年,广发银行首次在国内推出信用卡“挂失前48小时失卡保障”,招商银行宣布推出“失卡万全保障”的服务。此项保障服务规定在失卡后,只需及时向银行报失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对于信用卡丢失或失窃后在挂失前48小时内发生的被盗用经济损失,客户可向银行申请补偿。同时,在银行收到客户书面申请后到受理结束之前无须客户偿还相应款项,且暂不扣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经查若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将扣收应收本金,如查为欺诈将追加从交易人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处理保障机制”,主要涉及争议款项的即时负担以及争议调查期间的利息、相关费用的收取问题。在发达的金融服务市场,由发卡行为失卡之后的损失“买单”,在国际上几乎是“惯例”。以信用卡最发达的美国来说,如果借款人发现某些款项不是自己授权进行,有盗用的嫌疑,那只需在60天内向银行提出,银行就必须在90天内进行调查,或更正账单或证明借款人的确必须向款项负责。而在调查期间,借款人无须支付有异议的款项。美国做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或借款人是诚实的,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只是少数;其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银行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消费者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
 
 
    但是以上两种机制的建立,不仅仅是金融观念或者是金融规则的改变,更重要的是需要畅通的银行风险分散渠道,要求相应的保险市场提供服务,由保险公司就信用卡失卡的风险进行承保。所以该机制的建立还需要我国的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完善。 
 
 
    (四)借款人应当谨慎办卡,谨慎消费,谨慎管理持有的信用卡
 
 
    借款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办理信用卡以及申请信用卡的额度,不能仅仅追求超前消费,造成信用卡使用纠纷。借款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应当认真阅读《信用卡申领协议》,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了解银行现有的纠纷的解决机制,并且在信用卡使用期间,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信用卡。借款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以及保管义务,管理自己的信用卡,长期不使用的“睡眠卡”应当及时处理,防止因为遗忘而造成小额欠款,产生信用卡纠纷,造成借款人银行信用以及利息等费用的损失。此外借款人还应当妥善保管持有的信用卡,防止被盗用,冒用等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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