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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送审价为准的解读

 JUNs 图书馆 2013-05-27
 
发布时间:2012-1-3 浏览次数:555
“以送审价为准”这个建筑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已经有点家喻户晓的味道了。近日,接触了几个追讨工程款的纠纷,都是工程做完承包人即提交结算资料,但是发包人迟迟不予结算,没有任何答复。这种情况下“以送审价为准”是否成立呢?有的项目经理是来咨询此处是否适用该原则,有的则直接认为应该适用“以送审价为准”。
其实不然,“以送审价为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有诸多条件限制的,而且承包人在这个过程中很难达成全部条件。笔者也参加过很多建筑法规类的培训,诸如建造师继续教育,项目经理培训等。很多时候讲授法规的人员将这个错误的信息讲授给相关施工人员,这就导致许多项目经理理所当然的认为只要竣工并递送了结算资料,发包人没有及时审核的,就已送审价为准。
工程款纠纷遇之无数,但真的能以送审计为准的则凤毛麟角,下面我们来解读一下究竟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使用“以送审价为准”。
“以送审价为准”源自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使用本条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要明确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这样的条款。虽然建设部的107号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财政部建设部的第369号文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都有发包人在多少日之内不进行审计,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价格为准。但是,这些都属于部门规章,司法实践中,直接可以用来适用的是由人大制定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部门规章等文件不能作为法院适用审判的依据。
当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时,无论发生何种情况,都不可以以“送审价为准”。现行发包人处于签订合同的优势地位,要想在合同中订立这样的条款,一般是不太可能的。此处的合同并不仅仅限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包括约定书面形式(《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和视听资料。
二、承包人送审后,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即发包人审核的时间(审价期限)必须有明确约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审价期限的就不能适用本条。
相关建设法规一般审计期限为30天、45天、60天等,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建设法规不能作为诉讼中判案的依据,所以这里的审价期限,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直接约定。
三、发包人不予答复
这里的不予答复是指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实质性异议。如果发包人仅仅是不认可这份结算报告,那不能视为答复,必须提供不认可的理由,即如何正确审计。或者说发包人应该明确提出一个经由他们审计的审计结果,不管最后这个审计结果能否得到确认,都视为发包人已经答复,就不适用本条了。
四、承包人及时提交结算报告
很多时候,承包人都会竣工验收后积极提交结算报告,但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往往并不完整,也不经由发包人相关人员签收。所以这里的竣工结算报告不仅应资料完整,还应由发包人签收确认,用以证明承包人已经递交了结算资料。
完整的结算资料一般包括:
(1)、施工总、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或施工协议;
(2)、招投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3)、工程竣工图纸全套(土建、安装);
(4)、施工组织设计;
(5)、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
(6)、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证资料;
(7)、地质勘查报告;
(8)、工程结算书;
(9)、甲供材料分析表;
(10)、主要材料差价证明材料;
(11)、工程形象进度月报表;
(12)、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垫付款明细表;
(13)、其他相关资料。
如果双方合同约定结算资料还包括其他资料的,则承包人理应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结算资料。
只有当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才能在结算时适用“以送审价为准”这个原则,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只能通过正常的审计程序进行工程款结算。
(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建筑房产业务部 王世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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