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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致人死亡”应包括致同案犯死亡

 神州国土 2013-06-17
“抢劫致人死亡”应包括致同案犯死亡
蔡雅奇

    【点评话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名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等八种情节之一的,则应加重处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独家观点】 

    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致人死亡”,不仅应包括犯罪人在抢劫中因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而且应包括致同案犯死亡。换言之,“抢劫致人死亡”的“人”,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同案犯。 

    【法律较真】 

    如果仅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犯罪人在抢劫中因使用暴力而致被害人死亡,自然属于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的“抢劫致人死亡”,对此当无疑问。但如果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致同案犯死亡,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最典型的例子是,甲乙二人共谋抢劫丙,在抢劫现场,甲对丙实施暴力,最终结果却是导致同案犯乙死亡。对于乙的死亡,犯罪人甲是否要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如需承担,对甲能否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观点是,由于乙本身就是抢劫罪的共犯人,其生命法益不值得保护,因此,作为共犯人的甲无需对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认定甲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这一问题涉及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抢劫罪的罪数形态、刑法中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等诸多理论问题,必须认定明辨,厘清是非。 

    抢劫罪是最严重的财产型犯罪,也是最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之一。从抢劫罪的法条表述看,其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行为,目的行为则是劫取财物的行为。通常而言,为达到制服被害人反抗进而劫取其财物的目的,犯罪人通常都会使用严重的暴力方法。因此,在抢劫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是较为普遍的,这是由抢劫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此时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而且属于“抢劫致人死亡”,而非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数罪并罚。亦即,在抢劫中的故意杀人行为或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都应涵盖在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中。再者,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与实行数罪并罚的最终结论大致相当,而且会减少因事实认定和证据采集所带来的司法工作量,提升诉讼效率。因此,对于上述案例而言,如果甲的暴力行为最终真的导致被害人丙死亡,只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点不存在任何疑义,这是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 

    可是,在甲对被害人丙实施暴力过程中,却导致了同案犯乙的死亡,这又涉及刑法中的另一个理论,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所谓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最终发生的事实,虽然并非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现在的通说是应根据法定的符合说进行判断,即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即只要二者属于同一种法益,就应认定为犯罪的既遂。法定的符合说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主观上想杀张三,最终却导致李四的死亡,虽然张三与李四并非同一人,但二者至少在生命法益这一范围内是相同的。因此,无论最终死亡的是张三还是李四,行为人的杀人行为都是犯罪既遂。因为,刑法并不保护某一特定被害人的生命,而是保护同一类人的生命,无论最终是谁死亡,其生命法益都是相同的。对于上述案例,根据法定的符合说,既然致被害人丙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那么,致同案犯乙死亡的情形也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因为,无论是被害人丙还是同案犯乙,其生命法益都是相同的,都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这是需要明确的第二个问题。 

    此外,那种认为“抢劫犯的生命法益不值得保护”的观点更是值得商榷,因为它混淆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这两个罪名犯罪客体的差异。抢劫罪虽可能同时侵犯生命权和财产权这一复杂客体,但其主要客体仍然是财产权,这也是该罪名被归入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最直接的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是抢劫罪的附随结果之一,所以,即便是一个罪大恶极的抢劫犯,在其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生命法益依然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杀死同案犯,依然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加重处罚。这是需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当然,抢劫罪共犯人如果在抢劫既遂以后,因分赃不均而相互杀害,则是典型的另起犯意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另行成立故意杀人罪。 

    总之,“抢劫致人死亡”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不应仅仅局限于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最典型的情形,还应包括致抢劫罪共犯人即同案犯死亡的情形。这涉及刑法的平等保护和抢劫罪的立法取向等诸多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议题,而且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意义和价值。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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