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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

 不咬人的蚊子 2013-06-28

新媒体时代的沟通主义法律观

 

大众传播方式的变革深刻改变着政治传播的形态和功能,其后果是政治在愈加倚重于政治传播的同时,也愈加依赖于政治传播。所以有人说,没有政治,就没有政治新闻,但没有政治新闻,也就没有当代政治。正因此,传播学奠基人之一李普曼断言:当代意义最为重大的革命不是政治革命或经济革命,而是一场在被统治者中制造同意的艺术的革命。

 

这一断言富含洞见,但在李普曼所处的20世纪上半叶,这场“革命”并未真正完成。直到20世纪下半叶互联网的兴起,特别是在21世纪初随着以自媒体出现为表征的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制造同意的艺术的革命”才迈出了最为实质性的一步。如果摒弃“被统治者”这一指称及其背后的政治语境,而代之以社会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样一对更具包容性的概念,我们可以这样说:互联网兴起以前,社会管理者由于对传播媒介的主导和控制,在利益的表达和实现上居于主动和优势地位,在全社会制造同意的主要方式是单向度的宣传,而互联网兴起以后,特别是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传播媒介的控制重心位移,被管理者的话语权分量日益加重,社会管理者制造同意的主要方式不得不由宣传向沟通转变。

 

 

    这一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在改变政治生态的同时,也在重塑着法律的面貌,其影响甚至可以上溯到法律本体论层面——新媒体时代,在法律本体论上,我们亟须建立沟通主义的法律观,而不能再固守单向度的独白式法律观,否则,将会因不能准确把握时代的要求而在理论上左支右绌,实践中进退失据。

 

 

多元视角,着眼“行动中的法”

 

 

法律本体论,是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虽然法律的历史源远流长,法学研究的成果也蔚为大观,但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基础性问题,却向来莫衷一是,并无标准答案。这一看似不可思议的现象有其背后的逻辑。一方面,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人为构建,而非自然存在,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中,其内涵与呈现的面貌本就有所差别,因而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人们对法律的定性也会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定性非此即彼、对错分明,对法律的定义,“定向”意义大于“定性”意义,也就是说,定义法律,其功能主要在于由此确定观察、研究法律现象的方向和视角,只要聚焦无误,不同的视角会具有各自的相对真理性,由此推演出不同的法律理论,从而也就有了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等法学流派之别,法学的多元发展、丰富多彩成为可能。

 

在我国,人们所熟知的法律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这一定义有着典型的成文法系语境特征,而且关注的是“文本中的法”。如果我们放眼到“行动中的法”,就会发现法律的内涵远不止于此。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说,法律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而述及法律的功能角度,富勒认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庞德则强调,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

 

或许我们应当反思,当我们固守着一种法律观,对法律的认识和运用是否也会因为这种单一而变得刻板与狭隘?法律定义的简单明晰,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认识的明晰。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无疑是法律。但在明知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恶意取款,是否属盗窃金融机构,此种情形处无期徒刑,是否也是法律?这并不仅仅是法律理解与应用的问题,而是在“行动”中对法律本身的认定问题。

 

法律是要作用于社会的,人们更关心的是“行动中的法”而非“文本中的法”,是具体的法而非抽象的法,法律在“行动”中实际呈现的面貌才是更具现实意义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从立法者角度而言,文本中的规范是法;从司法者角度而言,他们所实际理解并运用的规范是法;而对于诉讼活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他们对法律也有自身的理解,既可能作出与司法者同样的判断,也有可能认为,司法者所理解并运用的“法律”并不是真正的法律,是对法律的曲解。

 

如果规范的制定者、执行者、接受者与旁观者的认识一致,那么法律是确定的,但这样的情况并不总是发生。如果认识不一致,甚至发生严重分歧,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就会丧失,正确性也会存疑,放任甚至扩大这种不一致的后果,是司法公信受损,法律权威难以建立。

 

解决认识上的不一致,无法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只能通过沟通与交流来形成共识,“制造同意”。在大众传播兴起以前,特别是新媒体时代以前,由于国家权力的主导地位,双向乃至多向的沟通、交流缺乏展开的条件与动机。大众传播兴起之后,国家权力独白式的法律观受到抑制和动摇,因为作为规范接受者的当事人和规范旁观者的社会公众,他们的个体意见会通过大众媒介汇聚成李普曼所称的“公共舆论”产生巨大影响力。正是从这时开始,才有了“民意审判”、“舆论审判”之说。虽然不否认确有少数案件受到非理性的民意裹挟,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实是国家权力尚不习惯放弃独白式的法律观,更不善于通过沟通达成共识,从而才形成法律与民意间的紧张关系。尤其在以自媒体为代表的新媒体时代到来之后,众声喧哗,独白式的法律观客观上变得不可能,而奉行沟通主义的法律观,注重通过沟通达成共识,则成为树立司法公信和法律权威的必然选择。

 

正视分歧,重视沟通善于沟通

 

沟通主义的法律观,由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提出,其理论基础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和交往行动理论。胡克认为,在“客观真理”式微的后形而上学时代,法律文本的意义不再是“规范发出者——规范接受者”这样一种简单的线性图式,而是一个以“沟通”为核心的三角关系,即“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的关系;法律文本的意义既不是单纯的“发出者意义”,也不是纯粹的“接受者意义”,而是二者的沟通之物,在很多情形下,是法律人、政客、大众传媒和大众等之间经过持续沟通而达成的有限度共识。

 

不过,胡克虽然构建了沟通主义的法律理论,却并未看到正是大众传播方式的变革才使得沟通主义法律观成为可能,而且必要。只有深刻把握传播方式变革这一现实背景,我们才能更好地运用沟通主义法律观,在众声喧哗的时代建立社会共识,从而在社会合力的作用下建立司法公信和法律权威。

 

首先,淡看分歧。法律是人为构建物,不同的人从各自立场、角度出发,对其有不同理解和认识,是一种正常现象,而且在事实上,对具体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未必只有唯一的答案。如果在法律本体论上固守一元化、文本化的法律观,看不到“行动中的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就会抱着想象中的“绝对真理”不放,而难以容忍分歧。接受分歧,容忍分歧,从容面对分歧,是践行沟通主义法律观的前提。

 

其次,重视沟通。过分看重分歧,如临大敌,却又轻视沟通,进退失据,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并不鲜见。对法律认识有分歧并不可怕,重要的是要通过沟通去化解歧见,达成共识。近年来,法官对释明权的行使,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沟通举动。深入推进司法公开,同样也是一种沟通。从更深层次而言,我们应当立足于双向乃至多向的沟通,而不只是单向的宣传,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共识的建立。

 

第三,善于沟通。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信息和意见自上而下的单向流动,长于宣传,而对如何通过沟通达成共识研究不够。新媒体时代,既对司法机关的沟通能力提出了挑战,也给司法机关做好沟通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平台和契机。司法机关应当善于利用新媒体提供的有利条件,主动公开信息,及时回应呼声,有效展开对话。

 

第四,司法主导。奉行沟通主义的法律观,并不意味着放弃司法权在法律认识上的主导地位——当然是在尊重立法权的前提下。法律是一门专业性知识,司法者理应具有更准确的认识和把握,因此在尊重不同认识的基础上重视沟通工作,某种意义上也应当是一种引导工作。同时,从建立司法公信的角度看,也需要发挥司法权在法律认识上的这种引导作用。所以,美国杰克逊大法官说,“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当然,树立这样的司法公信与权威,尚需要在做好沟通方面做很多工作,走很长的路。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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