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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自由心证”与刑事错案

 songsgt 2013-06-30
德国的“自由心证”与刑事错案
2013.6.21人民法院报
□ 周 迪
 

    从一个错案谈起

    2005年10月11日,霍尔格·L的妻子在家中睡觉时身中三刀死亡。根据现场勘查发现,在案发几个小时后,被害人的尸体曾经被床单包裹,并在头上及脚上各用以塑料垃圾袋捆扎后搬运。警方最终将霍尔格·L确定为重大嫌疑人,其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害人住处的大门在案发后被反锁,门锁没有任何被撬过的痕迹,因此犯罪嫌疑人应当有被害人住处大门的钥匙。被害人白天随身携带备用钥匙,夜里则将钥匙放在其与霍尔格·L公用的厨房内,因此霍尔格·L是最有可能拿到钥匙的人。2.在2005年10月3日,霍尔格·L曾经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用拳头打断了被害人情人的鼻骨。两人的冲突和矛盾让人相信霍尔格·L有合理的作案动机。3.包裹尸体所用塑料袋上发现了DNA样本,与霍尔格·L的DNA高度吻合,误差小于1/780000。4.案发后,霍尔格·L形迹可疑,曾向其弟弟借用过手推车,并且厨房内少了一把平时使用的刀具。5.霍尔格·L无法提供在案发时间其不在场的证据。

    2006年4月13日,诺伊鲁区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以“蓄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及谋杀罪”判处霍尔格·L终身监禁。2006年11月29日,联邦法院认为该案证据不足,将其交由诺伊鲁区的另一刑事法院进行再次审理。重审法庭于2007年12月11日再次认定其犯罪成立并判处其终身监禁。霍尔格·L再次上诉的请求于2008年6月9日被联邦法院于宣布驳回。之后,霍尔格·L又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宪法法院与2009年11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其交由另一刑事法庭审理。最终,在2010年9月30日霍尔格·L被宣判无罪。

    德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该规定并没有就证据达到何种程度就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要求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当现有证据能够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时,就认为已经达到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根据内心的法律理性和良知,对霍尔格·L的作案动机、现场遗留的DNA物证及其作案时间等证据进行了认定,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本案就是霍尔格·L所为,但在法官心中却已经“内心确信”霍尔格·L谋杀妻子的事实。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产生的“内心确信”的过程并不是毫无章法,全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法官的判断和裁定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一是法官内心的诚实、良知和法律理性,这是法官最基本的素质,也是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基础,没有这种内心的诚实、良知和法律理性,法律所希冀的公正就是水中花、镜中月,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水之源。二是司法惯例和经验法则,司法惯例和经验法则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提炼出来的。经过对众多类似案例经验的总结、修正、再总结、再修正的过程,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认定证据和事实的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既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了借鉴和指导,同时也为其树立了一定的标准和规范。正如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辞典》在“刑事诉讼法”条目中指出:“虽说让审判官自由判断,但是刑事诉讼法只要是采取实体的真实主义,当然就并不意味着承认审判官的恣意判断。证据的取舍选择、对证据的评价,当然都要符合逻辑上和经验上的法则,而且经验上的法则必须有科学根据。对于非有专门知识就不能判断的事项,应命令专家进行鉴定。这样,自由心证必须是合理的、科学的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为错案留下了一丝缝隙

    虽然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但究其根本,“自由心证”仍是一个立足于主观的证明标准。

    让我们回到“自由心证”的过程来分析上述错案发生的原因。从案件一审到申请再审、再到霍尔格·L最终被宣判无罪,其实证据就那么一些,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现有的证据已经足以让其确信霍尔格·L就是该案的真正凶手,因此判决其有罪。而在最后的审判中法官却认为仅凭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霍尔格·L存在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无法达到使其确信霍尔格·L就是凶手的事实。根据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其原因何在?结合本案分析,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一、“自由心证”不可避免存在误差。“自由心证”实际上是一个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而这种主观认识必然存在误差,其既有客观认识不能的因素,也有主观认识不充分的因素。客观上,各种证据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逝、很多证据因当前物证技术的限制无法被获取或充分获取等,这都会让还原客观事实、重建案件真相存在障碍。主观上,由于经验、专业知识等的限制,法官对某一证据或全案证据的认识并不一定正确、全面。

    二、不同个体之间的“自由心证”存在差异。德国学者查哈列称:“确实性永远成为一种主观上的东西,因为它是由认识真实的主体的确信决定的”。“自由心证”同样也是由法官的内心确信所决定的。然而,不同的法官在司法经验、生活经历、专业背景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其在认定同一证据或者事实时可能得出不尽相同的结论。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制度上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根据法律的要求,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丝缝隙,正是这一丝缝隙,给了错案可乘之机。虽不能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但合理的制度设计、合适的预防措施,对于压缩错案的生存空间仍然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错案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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