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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神州国土 2013-07-05

赵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发表日期:2013年7月4日   

  基本案情:

  某日下午6点左右,赵某驾车行驶在公路上,不小心将行人李某撞倒在地,赵某便立即停车,使用自己手机分别拨打120、110。后赵某害怕挨打,便将肇事车辆留在现场,独自回了家。李某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当晚8点,赵某来到交警队投案。经核实,120报警记录存在,但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没有赵某手机号码报警记录。警方调取的赵某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显示,事故发生后,赵某用该手机拨打120,通话75秒。120电话挂断后5秒,其接着拨打了110,通话时长为13秒。嫌疑人赵某供述,其在拨通110后详细讲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关于是否向警方如实供述自己即为肇事司机,其表示因当时过于紧张,现已记不清楚。本案中,关于赵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应予认定为逃逸存在争议。

  观点争议: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没有赵某手机号码的报警记录。虽然通话详单显示赵某已拨通110报警号码,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测,13秒的通话时长不足以证明赵某在通话中向警方叙述清楚事故发生详细经过。且110指挥中心没有赵某手机号码的报警记录,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在这13秒的通话内容中,已向警方如实供述此交通事故是其本人所造成。进一步讲,110指挥中心没有其报警记录也有可能正是因为其拨通报警电话后并没有如实、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指挥中心才没有予以记录。第二,赵某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本人确实逃离现场,客观上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就全案证据来看,公安机关既没有其报警记录,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时其又已经逃离现场,因此可以认定,赵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第三,赵某拨打110后又逃跑,之后又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行为如果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则与其他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肇事后拨打110并留在现场保护现场的处理结果相同,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自首。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当事人肇事后以种种借口离开现场,这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应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第一, 110指挥中心没有赵某报警记录也有可能是因为指挥中心值班人员的疏忽大意,赵某手机号码通话详单中显示其已在现场拨通110报警电话,证明报警事实是存在的;通话时长13秒,足以把主要问题说清。第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认定应为,肇事人为逃避抢救义务、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纵观全案,赵某在现场拨打120后5秒就及时拨打了110,并且离开事故现场后两小时便来到交警大队投案,所以其因为“怕挨打”而离开现场的理由成立。如果赵某真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他为何还要把肇事车辆留在现场而独自离开呢?因此,赵某主观并无逃逸的故意。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因此,本案中赵某逃逸后又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此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这与其他交通肇事案中肇事人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所认定的自首完全不同,不存在矛盾关系。因此,本案中,对赵某逃离的行为不认定为逃逸,事后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完全是尊重法律精神的具体表现。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赵某的自首行为在量刑上是否予以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区别对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赵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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