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一、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三、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税申报,并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第二部分 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一、征税范围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包括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前出口且未按规定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申报凭证的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或未被批准核销的货物;(即:超期)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注:生产企业、商业流通企业委托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出口,须在报关出口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小规模外贸企业不得从事代理出口业务)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6、出口企业申报出口数量小于海关报关单出口数量的出口货物;(出口不申报) 7、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 二、计算方法 1、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3、计税依据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未按期申报退(免)税和不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口货物出口后四个月内的申报期、满90日后的申报期或市国税局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3、未按期补齐退(免)税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单证规定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4、代理出口货物的受托方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6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委托方在货物出口后90天后的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5、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备案单证的次日。 第三部分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 一、旧设备出口的概念 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简称外购旧设备)。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二、自用旧设备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 三、自用旧设备出口退税的申报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四、外购旧设备的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五、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六、未按期申报的管理规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四部分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 一、认证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开票之日起9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开具证明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外贸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市局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市局留存,第二联由市局转送主管征税的县(市、区)局,第三联由主市局转交外贸企业。 三、申报纳税 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县(市、区)局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四、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 国税函[2002]827号规定: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附件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此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由退税部门留存,第二联由退税部门转送征税部门,第三联由退税部门交外贸企业。 第五部分 有关期限变更 一、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 对于不能按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新办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仍为90天。 二、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 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部分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第七部分 新办出口企业退税规定 一、认定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到主管出口退税机关办理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的出口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认定前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对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经批准同意延期者除外)。小规模纳税人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以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三、审核要求 两年内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指外贸企业)。90天内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退税审核期的管理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内外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比例超过50%(含)的,确实存在因不实行按月计算退税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办法造成在以后年度内无法消化未抵顶完留抵进项税额的,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当月向省级国税机关提出按月办理免退税办法的申请。 五、老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管理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为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含)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出口企业。 第八部分 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发〔2008〕32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九部分 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国税函〔2008〕8号规定: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部分 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发〔2006〕168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十一部分 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补充购销合同)。 附件2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企业制表人(签字): 企业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 二、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总局以国税函〔2006〕904号做了补充通知 (一)《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部分 关于出口退(免)税清算问题 一、自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第十三部分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 财税[2004]52号明确规定: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十四部分 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第十五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函调系统 从2008年1月1日起该系统已正式开始启用,总局、省局已列入考核,需要注意的是:要在收到来函后1个月内回函(系统提示为对方领导签发时间),电子、纸质均要回函,纸质函件同时上报市局一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回函,也应在1个月内向来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回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回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人员发生变动的要及时上报,以便修改系统。 政策调整执行情况 第一部分2007年的政策调整 一、此次政策调整内容及背景 (一)此次政策调整内容 (二)政策调整回顾 出口退(免)税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出口货物在报关时免征国内或区内间接税和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或区内生产、流通或出口环节已缴纳的间接税的一项税收制度。出口退(免)税是为了平衡税负,使本国出口货物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货物具有相对平等竞争的税收条件,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一种国际惯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4年以来,出口退税政策大的调整主要是做了五次。1994年实行新税制时,增值税制度里面规定,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也就是按照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全额退税。但由于受到税收征管水平的影响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的影响,这个政策只执行了一年多,在1995年和1996年降低了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为3%、6%和9%三档,这是第一次调整。第二次调整是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以后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促进出口,所以1998年以后又提高了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变为5%、13%和15%、17%四档。第三次调整,由于出口退税率提高,再加上外贸出口连续三年大幅度、超计划增长,所以在1999年财政出现欠退的情况,到2002年时,累计拖欠退税款已经形成较大规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决定从 (三)政策调整背景 同样,此次出台的政策应该说也是为应对当前新的国际国内形势所做出的调整。 国际背景:主要是人民币汇率面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方面的巨大的升值压力。由于劳动力成本低廉形成的巨大价格优势,伴随着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中国日益成为世界的制造工厂,这应该说是充分体现了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分工原则,是符合比较优势理论的。而美国,由于国内劳动力成本高昂,很多企业将工厂转移到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或直接从其他国家进口诸如纺织品之类的本国不具竞争力的商品。为发挥比较优势,美国正由制造型经济转向服务型经济,美国的制造业虽然在过去的10年中丧失了200万个就业机会,但制造业的全部就业人数不过1600万,相应地,服务业就业机会由107万增加到3000万。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在制造业上的优势,不过是加速了美国的产业转型,应该说是各得其所。但利益受损的美国制造业对美国政府和国会施加了强大的压力,再加上一些政治因素,美国向中国政府多次提出人民币升值的要求。但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对中国经济保持健康、持续的发展却关系重大,人民币升值对我国出口形成巨大的打击。在这两难格局下,调整出口退税政策应该说是在这两种力量作用下的折衷方案,体现了我国在处理国际贸易争端时立场上的原则性和手段上的灵活性。 国内背景: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一直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另外,由于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主要是中央财政负担,使地方政府在打击出口骗税上缺乏激励机制,个别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与犯罪分子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恶性案件。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与税收分享机制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利益分享与责任分担是对称的。可以说目前出口退税机制存在的问题已比较突出,进行调整应该是意料之中的事。 二、此次政策调整对我市出口产生的影响 这次政策的调整对我市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短期内对利润率本来就低的低端产业以及依赖出口的中小企业带来较大冲击。一年来,退税率下调后对我市开放型经济的调节效应已初步显现,出口退(免)税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资源性矿产品的出口退(免)税持续大跌。从2007年7月1日起,国家较大范围地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涉及了我市的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尤以稀土、钨产品企业为甚,如13户全省重点出口企业中的赣州远驰新材料有限公司、赣州特精钨钼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信达钨钼有限公司、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几乎所有出口产品退税率都为零,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东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也只有少数几个产品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调整以及贸易方式的变化,造成企业申报退(免)税增长与出口创汇增长不同步。2007年全市出口创汇67108万美元,同比增长34.44%,共受理申报当年退(免)税出口额49121万美元,较上年同比增长4.84%;而受理退(免)税申报35162万元,较上年同比减少2.1%。其主要原因为:一是由于近年来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发生了变化,下调退税率或取消部分货物的出口退(免)税造成。自2005年5月取消部分资源产品出口退(免)税后(涉及我市的出口商品主要有稀土金属、钨制品等),国家又以财税(2006)139号文和财税(2006)145号文对部分出口商品取消或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 进料加工贸易增长快,造成我市综合出口退(免)税率下降。据商务部门统计显示,我市进料加工贸易增长迅猛,在2006年快速增长的基础上继续驶在“快车道”, 2007年月全市外贸进出口总额为91572万美元,而加工贸易出口总额高达30365万美元,比2006年同期增长32.11%;加工贸易进口总额高达18978万美元,比2006年同期增长18.31%,加工贸易进出口总额占全市贸易进出口额的53.88%,早已超过了半壁江山,已成为我市最主要的进出口贸易方式。从出口退(免)税申报情况来看,2007年全市共有40户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复出口24222.1万美元,进口料件总额高达13815.5万美元,由此形成的“免抵退税抵减额”14287.2万元,同比增长3.5%, 使得全市综合退税率[企业累计申报退(免)税额/企业累计申报退(免)税出口额] 为0.64元/每美元,比2006年同期的0.68元/每美元下降了0.04元/每美元。 (三)价格转移效应初步显现 总体来说,取消与调低“二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退税率对保护资源,节能环保,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积极作用。如资源性产品金属硅、钨铁等产品取消退税率后,产品出口明显下降。但是,一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资源性产品取消或降低退税率所增加的成本由于需求的刚性而顺利转移到下游企业或外商,如稀土、钨、钢材等产品的出口。 (四)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现象值得注意 对部分出口产品征税和调低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但在执行过程中有少数出口企业对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所谓的“不征不退”依然存在。主要是少数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因征退税率之差,不按规定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申报退税;还有个别外贸企业通过“不征不退”方式,出口经营三、四个月后注销走逃,偷逃国家税收,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具体的政策调整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2. 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 3. 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 4. 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 5. 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 6. 皮革; 7. 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 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9. 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 10.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1。 (二)、调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 植物油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2. 部分化学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或5%; 3. 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4. 箱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5. 纸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6. 服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7. 鞋帽、雨伞、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9. 部分钢铁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内销海洋工程结构物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10. 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除已经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税商品以及铝箔、铝管、铝制结构体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1. 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 12. 家具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或9%; 13.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5.粘胶纤维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2。 三、下列商品改为出口免税 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印花税票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在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2.调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3.改为免税的商品清单 第二部分 2008年的政策调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8]111号文件,自2008年8月1日起,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共涉及3196种出口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3.65%。 此次政策调整分提高纺织、服装产品出口退税率和取消部分“两资一高”产品出口退税两部分。 本次上调部分纺织服装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与当前经济形势具有紧密的联系。从国际来说,主要因为是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以欧美为主要市场的纺织服装等行业进口减少所致;从国内来说,人民币汇率持续走高、产品出口退税率多次下调、原材料价格及工资上涨等一系列因素,对以生产出口传统商品和低附加值的中小企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由于这些企业规模不大、资金实力较弱、产品层次低、抵御汇率波动风险的能力差,经营陷入困境,部分出现关停倒闭的现象。而纺织服装目前是我国出口及就业的重要行业,上调退税率,可以直接减少相关企业税收成本,加快资金周转,增加企业利润,对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劳动就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此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并非政策的退步。2007年7月1日国家大幅度取消和上调了2831项商品的出口退税,这个数字占到全部出口商品的37%。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大量“两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导致的大量贸易摩擦以及外汇储备猛增的问题,这种政策调整在当时是有必要也是正确的。 此次调整体现出在出口增速下降的背景下,并不一味保出口,而是坚持了有保有压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仍有竞争力的产业进行扶持,同时对“两高一资”产品和行业仍进行限制。 一、财税〔2008〕111号: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1、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 3%;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二、财税〔2008〕77号: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和税则号见附件。
出口加工区等特殊区域的有关政策 第一部分 出口加工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规定 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二、出口加工区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办理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备、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一是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是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 水、电、气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二)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是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税); 二是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三是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后不予退税; 四是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五是区内生活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的监管 (一)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中列明“出口加工区”; (三)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外销发票; (四)主管退税机关负责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按清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情况进行清算。 相关文件:国税发〔2000〕155号;国税发〔2002〕116号;国税函〔2004〕8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5号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财税[2008]10号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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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共5页 第二部分关于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 一、2005年初,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深圳、厦门两地的出口监管仓库试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表明,开展入仓退税试点的仓库全部符合入仓货物99%的实际出境率的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入仓退税政策有利于现代物流的培育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和政府的好评。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文件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附件:已具备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名单
第三部分 关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出口退税 关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65号规定: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6]666号规定:考虑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施行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可在境内区外办理报关出口业务的实际情况,总局同意对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在境内区外的出口货物,按照现行有关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办理退税。 第三部分 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 相关文件: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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