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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金库”中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如何认定

 星际星 2013-07-11
  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某县工商局局长。

  2009年1月,李某和县分管领导朱某根据上级部门的文件通知精神,一同前往英国等地学习考察。考察期间,李某给本单位同事及相关领导购买了香水、打火机、保健品等纪念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2万元。回国后,李某以其个人名义将这些纪念品送给了单位同事及相关领导。李某考虑到这部分费用不便在单位的行政账上报销,便委托其朋友开出了两张“××省行政事业单位通用收费票据”。同时,李某对其单位财会人员、办公室主任和分管财务的副局长说,在英国考察期间的一些费用开支没有发票,其委托朋友开了这两张票据,要求他们处理一下。后财会人员在两张票据的“收费项目名称”栏内分别填写了“餐费、住宿费”,填写金额合计1.2万元,单位办公室主任签字证明属实,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字同意报销,李某本人签字“全省系统工作会议费”。2009年8月,单位办公室主任代李某将这两张填写好的通用收费票据在单位的“小金库”中报销,并将报销后得到的1.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

  分歧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贪污。李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从单位的“小金库”中报销个人费用,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非法占有。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其单位支付,符合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中央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属非法占有性质,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性。

  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李某将出国考察期间用于个人花费的1.2万元从本单位“小金库”中报销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而不是非法占有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的规定,所谓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第一,从主体上看,李某身为某县工商局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第二,从主观方面看,李某在国外考察期间所花费的1.2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送给他人,本应个人负担,但其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从单位予以报销,显然具有侵占单位1.2万元的主观故意;第三,在客观方面,李某花费1.2万元给单位同事和相关领导购买纪念品,并以其个人名义送出,该行为属于李某的个人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但李某在交代单位财会人员、办公室主任和分管财务的副局长为其报销费用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其所要报消费用的具体开支,而只是说“在英国考察期间的一些费用开支没有发票”要求他们处理一下,没有说明这些费用是因公支出费用,还是其个人支出费用。李某实际上是向单位其他人员隐瞒了该1.2万元钱款系其个人消费的事实,属于利用其作为局长的职权,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第四,从客体上看,李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且侵犯了所在单位1.2万元公款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报销费用系从单位“小金库”支出是否影响贪污行为认定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侵占的1.2万元来自本单位“小金库”,而“小金库”的来源渠道复杂,如“小金库”资金属于单位的违法所得,则李某所侵占的不是公共财物,因此不宜简单地将李某行为认定为贪污。对此,我们认为,无论“小金库”资金来源如何,单位存放的“小金库”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公共财物,不影响对贪污的认定。具体理由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55]29号”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未列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者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因此,对“小金库”的资金来源,包括两个方面:或是单位没有入财政账的合法收入,或是单位违法所得。对于没有入账的合法收入,只是在财务管理形式上没有入法定账,并不影响该钱款的所有权性质,显然应当属于公共财物。而对于单位的违法所得,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一般都应当没收上缴国家,虽然在行为时因没有被发现查处而没有上缴国家,但实质上是公共财物的一种期待财产,不能因为没有受到查处而改变其所有权权属性质,因此违法收入的所有权最终还是属于国家,是国有资产,当然也符合贪污行为对象中的“公共财物”。此外,即使“小金库”资金最终应返还给合法所有权人,但依据我国《刑法》第91条第二款关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亦应视为公共财物。

  (三)不构成非法占有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规定,非法占有行为与贪污行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侵犯对象的不同。非法占有行为中,占有的系“非本人经管”的财物,即所侵占的财物不属于本人职权或职务便利控制范围内的利益,而在贪污行为中,多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即一般是占有本人职权或职务便利控制范围内的公共财物。本案中,李某是该县工商局局长,对单位财务人员和分管财务领导具有职务上的控制和制约能力,其侵占的本单位“小金库”资金1.2万元不是“非本人经管”财物,因此从客观方面分析,对李某行为不宜按非法占有行为定性。

(本文刊登于《中国监察》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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