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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营改增地区企业开具审计费专用发票能否进行进项税抵扣?

 刘刘4615 2013-07-17
问题:

  我单位所在地区未实行“营改增”,但我单位收到“营改增”地区企业开具审计费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单位能否进行进项税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规定,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因此,审计属于鉴证服务,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试点企业提供审计服务应缴纳增值税,可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取得试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用于上述不得抵扣的范围外,其取得的审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来源:神舟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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