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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刑事辩护指引》系列(四)调查取证篇

 昵称65n3Hwb5 2013-08-04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

    (六)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七)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或者其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十)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十一)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事实;

    (十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第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见证人或基层组织、单位、司法机关代表人等相关参与人员签名。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4.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物证、书证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是否为原物、原件。

    (二)辩护律师应当提取原物、原件,如不具备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但应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两名以上律师制作,且有见证人在场。制作人、见证人应当对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予以文字说明并签名。

    第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调查证人证言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经证人同意。

    (二)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在辩护律师办公场所询问证人。

    (三)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并应当个别进行。

    (四)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五)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辩护律师的身份、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询问笔录应当全面、准确,须经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证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询问笔录经证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末尾处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辩护律师及在场的见证人也应当在笔录下面签名。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

    (七)辩护律师询问证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证人作证或教唆证人作伪证。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调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二)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的其他规范,参照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调取视听资料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制作《提取说明》,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注明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二)辩护律师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件,如不具备条件,提取复印件时,应当书面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印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

(二)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时,应当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电子数据,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可以提取、复制电子数据,且应当由二名律师共同进行,并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予以文字说明和签名。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第九十六条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第九十七条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第九十八条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十九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第一百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

第一百二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第四节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第一百三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一百四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五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六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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