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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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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2013-5-23

现将《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内跨市(指省辖市和郑州新区,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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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注销的,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强化企业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由总机构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调整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比例。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建立台帐,开展评估、检查等方式,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支机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未如实申报或未按分配税款就地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将查补所得税就地入库。

第二十条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第二十一条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一致;2009年起新增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一致。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既有省外分支机构,又有省内跨市分支机构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原则上由各地依照本办法执行,如有特殊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对办法下发前各分支机构已在当地入库所得税款,一律不再退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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