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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法院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规定

 坡公乡人 2013-08-12
亳州市人民法院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规定
2011-08-18  出处: 作者: 编辑:丁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院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二审案件,应当遵循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从严发回重审的原则。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类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
第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审未对案件存在问题进行补查及纠正,仍作出与原审相同的裁判,一审法院主管院长和承办人应当向二审法院说明理由。
第二章   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一节   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认定罪名错误,经改判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
(二)未有认定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
(三)量刑畸重、畸轻,检察院提起抗诉的;
(四)其他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
第六条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不清或错误,且二审无法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违法取得、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七条 一审期间有以下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八条 一审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证据补强。补强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强后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原判或改判;
(二)经补强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九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一审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有未经审判的;
(二)被告人犯新罪,且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或同意发回重审的;
(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
(四)同案人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
第十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二审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构成自首,经查证属实的;
(二)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三)被告人认罪悔过,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第二节 民事案件
第十一条 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在查清事实后,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裁判结果明显不当的,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发回重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十五条 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仅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需要进行部分改判,否则将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需要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给予否定的,应当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裁定发回重审。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三)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五)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裁判的;
(六)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十九条 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
第三节 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 一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依法能够纠正瑕疵且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得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二十一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不得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二十二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裁判,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主要证据,被一审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证据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超越职权或无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一审裁判未予变更的;
(八)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一审裁判确认为违法或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九)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应当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二十三条 一审裁判存在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五)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二十四条 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二十五条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原告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然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在具有两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原告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原告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原告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原告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得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二十九条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第三章 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一节 刑事再审案件
第三十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当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六)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采信新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改判的情形。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一)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必须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
(二)提审或者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三)其他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二节 民事再审案件
第三十二条 原一审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或继续审理。
一审已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法院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径行作出判决。
第三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四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节 行政再审案件
第三十五条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明显不当的,再审时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再审依法能够纠正瑕疵且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得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三十六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审结果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三十七条  审理行政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原审法院受理错误的,再审法院在撤销原审裁判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二)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法院对调解结案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再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九条 法院认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属于原审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可以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审生效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应当列案外人为再审申请人。
第四十条 本节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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