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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案例分析

 金华双龙 2013-08-13
          【案情】2011年初,一消费者匿名举报,称某自来水厂违反规定收取水费滞纳金,请求查处。初查发现,作为公用企业的当事人,涉嫌滥收费用,违反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规定。报经上级局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早在2004年就出台了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取消了水费滞纳金的收取。当事人在没有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或供水协议明确逾期缴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从2009年1月起,仍然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相关文件及《如皋市供水管理细则》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电脑收费系统自动生成的以日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至案发,累计收取滞纳金数万元。依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南通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确实不存在限定用户购买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的立法根源不仅仅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还涵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即“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不只是作为一条罚则,同时也“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作为一项禁止性行为加以明确。因此,《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相吻合的。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对同一滥收费用问题既可以由工商部门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调查取证要点】公用企业滥收水费滞纳金行为定性的主要证据和收集方式:

  1.所收费用属于国家禁止的事实。收集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答复,地方性收费政策的制定是否有法定依据支撑。

  2.收取了不该收费用的事实。财务账册(包括收取费用的名称、记入的财务科目名称、数量、票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3.采取强制手段收取不该收费用的事实。当事人出台的措施、对逾期拒不缴纳不该收费用采取的强制手段、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

  4.所滥收的费用不属于民事上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的事实。

  5.当事人逾期缴纳水费所收的日5%。滞纳金并非按照未约定违约责任情况下,应按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收的事实。收集相关政策、规定、答复依据和同期银行逾期还贷利率标准,证明当事人日5%。滞纳金高于同期银行逾期还贷利率的事实。 如皋工商局 娄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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