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x自来水有限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 收取超过合理数额违约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x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荣县xx路xx号 经营范围:自来水生产、供应;自来水管道安装,维修;水表校验;零售水暖器材、茶水、小食品。 2011年12月23日开始接到部份消费者投诉该公司,没有与消费者协商,通过格式合同,对未按期缴纳自来水水费的消费者,按日收取应缴纳水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合理,要求调查处理。经初步查明属实,3月14日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在为消费者办理供用水开户手续时,利用自己预先拟定并可以重复使用的《供用水合同》,在合同第九条中规定:“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甲方可对乙方按日加收应缴纳水费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标准既未与消费者协商,也未作特别说明或者采取其它方式提示。当事人所使用的《供用水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在合同中制订“逾期缴纳水费应交纳5‰的违约金”的依据是参考了国家计委、建设部1998年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但在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明文废止了该条款。当事人参考的标准已经失去了依据。而“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应当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缴纳水费按5‰收取违约金的条款,既未与消费者协商,也未作特别说明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提示,当事人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单方面规定缴纳5‰滞纳金明显不合理,应当视为未予约定,而消费者不签订该合同就不能得到供水服务。 从2011年1至12月,共收取逾期缴纳水费的消费者违约金44845.42元。上述违约金在缴纳6%的增值税2538.42元后计入公司的其他收入,再扣除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2288.49元后,获得违法所得40018.51元。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人身份、委托权限等情况。 2、《供用水合同》空白文本1份,签订的合同2份,代理人和用户的笔录共3份; 证明当事人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收取的情况。 3、x自来水公司2011年违约金收取明细、收费情况统计结果表、x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2011年1-12月记帐凭证复印件; 证明公司2011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和财务处理情况。 4、其它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169号、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 证明逾期缴纳水费合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虽然是公用企业,但在与消费者签订《供用水合同》时,也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 按期缴纳水费是用水消费者的义务,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格式条款规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计收。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按6个月贷款年利率6.1%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其合理的违约金收取标准为:在应缴水费额的基础上,每日加收0.254‰的违约金。当事人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超过合理数额的19.68倍,实际应当收取的合理违约金数额为:2288.49元。 本局于2012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听证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以及《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规定。在当事人收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845.42元中,扣除已缴纳的增值税2538.42元和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2288.49元后,获得违法所得40018.51元。 依照《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的查处、提供有关证据、主动更正合同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决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40018.51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荣县建设银行(户名: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1001617108050896989)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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