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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赵各庄子 2013-08-19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可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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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导读】

 

1、关于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是基本原则(某些特殊情况除外)。

2、由于当前各地法院审判水平尚存差异,地方保护主义一定程度现实存在,而且争取在本方所在地诉讼毕竟“天时”、“地利”、“人和”先下一城,所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希望选定有利于己方的法院管辖。

3、双方选定的管辖法院应当具体明确,例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某某市(区)”/“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合同当事人都希望约定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所以管辖优势也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

5、合同纠纷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使约定管辖达不成一致,有的当事人(例如委托合同加工地、买卖合同交货地等一方)也能利用履行地获得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权。

6、双方选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一。例如,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双方选定的“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可能不属于前述范围,进而不具法律效力。

7、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应当注意私下文本和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官方文本之间阴阳版本的效力问题:例如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同,官方文本约定转让对价可能极低(有的即按所占注册资本额)。

 

【案情概要】

钟某夫妻共拥中山市华某电器有限公司2x50%股权,但于200691签署《股份转让合同书》悉数转让给周某兄妹,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按公司账面净值291万元,并与公司对外债权应收款466万元坏账情况相关联,还约定“未尽事宜或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华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699,钟某夫妻与周某兄妹签署《中山市华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提交工商部门作为股权变更登记官方文本,约定股权转让对价50万元,并约定争议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股权转让款纠纷,钟某夫妻以周某2009年暂住证登记于中山为由,于20106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以“原被告转让的标的物为华某公司股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管辖异议,酿成上诉。

【管辖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被告、异议人):周某,男,1982年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告、被异议人):钟某,男,1976年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不服贵院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xxx-1号管辖异议之民事裁定,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裁定,裁令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91订立的《股份转让合同书》第七条“争议解决”记载:“本合同未尽事宜或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华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华某公司所在地”不属于前述五种情形之一,故双方管辖约定不具法律效力:

首先,本案诉争并非股权本身,原审裁定中“原被告转让的标的物为华某公司股权”并依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述“标的物”,系适用法律错误。

《股份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股权,非有形实物,而系无形的华某公司所有者权益,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述“标的物”。而本案诉争并非股权本身,原告诉请的是与华某公司债权债务相关的转让款。

其次,原审裁定中“该股权的所在地为华某公司”(中山市西区)系认定事实错误。

即使股权为“标的物”,但其为公司所有者权益,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产生,而华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不隶属于中山市某一具体行政区划,不属华某公司所在地管辖。

退一万步,股权及其变更工商登记所依据的《中山市华顺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原审裁定依据未备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约定管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众所周知,股权及其转让变更均需经工商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备案的《中山市华顺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第2款:“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约定任何管辖。而《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股份转让之外的华某公司债权债务权益转让文件,是原告(被上诉人)为规避所得税纳税义务刻意所为,且本案诉争并非股权本身。但是,原审在裁定管辖争议时,弃官方文本不用,转而依据原告(被上诉人)私下文本,于理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移送至被告(上诉人)所在地的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起讼时,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湖南省宜章县,而非中山市西区xx工业区。

综上所述,若论股权争议则应以工商机关备案登记的《中山市华某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管辖裁判依据,双方在《股份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华某公司所在地”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故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上诉并列出前述上诉请求。

此致

中山市中级民法院

上诉人:周某

签字捺手印:

00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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