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态度与量刑无关
8月25日审判薄熙来完成了法庭调查,在26日的法庭辩论开始,公诉人发言首先祭起了一贯法宝,提出“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和国家法律,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又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真不知道公诉人是法盲还是习惯于拿大棒吓唬人,形势政策与法律无关,拒不认罪并不属于量刑标准。 也许在他的思维里,承认指控,不作辩护才是良好的态度。那还要法庭调查干什么?也根本用不着辩护过程,律师也没有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自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犯罪事实才是量刑定罪的唯一依据。而自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及立功则是脱罪行为。 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所采取的表现于外的一种姿态。一方面是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另一方面是对行为价值的态度。 态度是人们在自身道德观和价值观基础上对事物的评价和行为倾向,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感受、情感和意向,属于意识范畴而非行为符号。虽然说刑罚中的自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立功表现都反映了一种态度,然而这种态度的标志是具体行为,是存在中的意识反映。依法进行的辩解及辩护,包括哭诉、恳请、愧疚、后悔、狡辩、诡辩等态度只是一种表相,不具法律事实。 对认罪态度的误解来源于多年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的灵活审判原则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以“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从轻判决。”而滥用。 这是一种有罪推定,是在假设被告人有罪而必须承认前提下。其次这是一种主观意识,当事人态度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使判决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增加了判决的弹性。三是有违司法公正,这种不依证据为依据的判决亵渎的是法律的严肃性。 法庭审判要求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其中并不包括认罪态度。 如果把认罪态度好坏作为量刑标准,势必让一些被告钻空子,利用感情牌为自己脱罪。 就薄熙来案而言,法庭调查阶段的表现完全是一种依法质证。不赞成指证并进行反驳不是狡辩,而是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像不能把律师为被告的辩护当成是犯罪一样,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力。 没有调查就没有审判依据,没有辩论就没有事实真相,最终的判决也无的放夭。 人们习惯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对在法庭上申辩的被告产生了心理上的抵触。这种心理是建立在凡是上庭的人都有罪,凡是不按指控承认的都是不敬畏法庭,都是认罪态度不好,从而要求从重处罚。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某种意义上是没有人权概念和法治观念。 在没有定罪之前,任何被告都只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这种时候的被告都享有基本人权和政治权力,他们的行为都受法律保护。 诚然有些真正的罪犯会因为辩护有力而脱罪,只能说明公诉人和法官的无能,不能怪被告及辩护律师。就像“不是自己无能,而是别人太狡猾”一样,掌握公器的法庭只能以事实和证据说话,不能以态度量刑。 法院对零口供都能在证据链合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更况且是拒不认罪或法庭辩论。 比如翻供,这是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这种情况下作为法庭也只能对翻供作出审查判断,比较、分析、综合后确定翻供的真伪。并不能由此判定被告不老实或态度不好而加重处罚。尤其在审理贪官案件中,因为大部分供词是在纪委主导的“双规”中取得的,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外侦察存在着程序不合法、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行为不合法。由它提供的呈堂证供有很大的水分,被告对在“双规”期间的供述出现反复是正常的。因为“双规”是党内审查,而法庭是法律审判,两者不在同一法律地位。 认罪态度并不是量刑依据,这是基本法治原则。 中国的公诉机关习惯了对别人指证什么就承认什么,任何违背意志的行为都定义为“认罪态度不好”。 薄案审判到目前为止,法官值得赞扬,被告和辩护方面的表现也值得肯定,只有公诉人的表现存在的垢病很多。 也许是法官对薄熙来的宽松和薄熙来的“强硬”让公诉机关的既定目标无法达成,想通过威慑来煞住被告人的气焰。然而,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气急败坏言论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也为后期审判留下了阴影。
201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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