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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律师执业风险

 遥远的中原 2013-09-04

律  师  执  业  风  险   

第一章 综合业务风险提示

  律师执业风险内容因不同的法律业务而有其特殊性,本章论述的是各种法律业务中最基本的执业风险提示,例如,利益冲突问题、收费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等。这些问题,是律师执业中首先应予以防范的问题。

  1.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在法律服务所执业视为在律师事务所执业。

  2.律师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3.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过的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4.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5.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夸耀或者宣称自己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有关人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等关系;不得利用这种关系影响案件的办理。

  6.律师不得以非法手段了解案情,不得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律师在各项业务活动中,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忠实于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来处理问题或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7.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办案人员为其介绍仲裁、代理、辩护等业务。

  8.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警官、仲裁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

  9.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资料;也不得协助当事人向上述机关、部门提供明知为虚假的资料。

  10.律师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

  11.律师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未经委托人书面认可,不得变更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得从事与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行使代理权,应尽可能征询委托人的意见,即使已取得特别授权的,在涉及委托人重大利益和事项时,应尽可能征询委托人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备案。

  12.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不得无故不按时出庭。

  13.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本所的整体业务能力能否胜任委托的工作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否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还会影响自身的执业形象。

  14.律师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委托事项应当明确具体,特别注意明确授权内容、委托期限及诉讼阶段,避免出现歧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授予代理权的凭证,其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代理权的有无和大小。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大体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程序性质的或者与实体权利关系不那么密切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另一类是实体权利或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权利,如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两类权利在性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二类权利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这类权利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不得在诉讼中实施这类行为。

  15.律师应注意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避免因沟通不畅,造成当事人误解或曲解。律师应注意制作必要的工作记录,对重要谈话应制作谈话笔录存档备查。

  16.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防范因不慎丢失委托人的重要证据而引发纠纷,应特别注意尽可能只保留证据复印件,必须保留证据原件的,应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将证据原件交还当事人保管。

  17.为避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因代领法律文书、未及时交接或保管不善而导致纠纷,律师应特别注意在履行代理职务的不同阶段,及时与当事人办理相关法律文书交接手续,并应做到手续齐备。

  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签订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往往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的情形,如果律师未及时交接,或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会产生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不能按时出庭,超过上诉时效等,因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予以充分注意。

  18.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能接受或迁就委托人各种形式的违法或不当要求。

  19.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20.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时,应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程序规则》的规定,按照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收取费用。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

  21.诉讼代理费的收取可以按照服务项目、阶段和时间协商约定收取,对可能出现退费的事由,应有明确具体的约定。

  22.律师不得假借办案人员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23.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

  24.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25.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6.律师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27.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得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

  28.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9.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30.为避免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委托人登记目录,并设立专门的检索人员,在与潜在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之前,即进行利益冲突检索。

  31.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2.律师出具错误或虚假的法律意见,或者遗漏重大的法律建议,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律师丢失为当事人保管的重要资料、证据,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4.代理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由于代理律师的原因,致使诉讼超过时效,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6.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

  37.律师作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之一,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章 民事法律业务执业风险提示

 

  民事法律业务是整个律师业务中数量最大、涉及范围最广的法律事务,也是律师执业中存在风险责任最大的业务。其风险责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

  (一)起诉前的审查

  38.律师必须审查诉讼时效。

  起诉之前,律师应当审查当事人需要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一是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短期时效,主要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二是指《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的长期时效。三是指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还要看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律师承接案件后应当注意所承办的法律事务应遵守的时效期间,切忌因律师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

  39.律师必须审查起诉条件。

  当事人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的条件:(1)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0.对委托人咨询应谨慎解答。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时,要避免委托人在咨询时因言语不清或者提供的事实不清而导致律师在对事实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不准确的判断。律师应当反复核实当事人所作陈述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详细具体的事实资料,从而对整个事件作细致的了解,谨慎地作出答复。

  41.对委托人要求代理律师明示案件结果意见时,律师只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陈述和证据结合相关法规提出分析意见。因人民法院判决的作出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时应向委托人作出说明,只根据委托人的事实陈述和证据所作出的分析意见未必正确。

  (二)书写起诉状时应注意的风险事项

  42.律师应审查被告主体资格。

  律师在起诉时应准确确定被告主体,防止因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产权关系变化的复杂性和经营方式的不断调整,造成被告主体确定不当。

  43.律师应核对被告住所地。

  被告住所地应以注册登记地为准,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在诉状中注明,保证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44.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将不予以支持。

  45.对委托人过高的或扩大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作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如果委托人不肯放弃过高或扩大范围的诉讼请求,律师应说明这种诉讼请求将由委托人承担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法律后果,并应以书面告知,由委托人最后定夺。

  46.起诉必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起诉必须是原告行使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由原告在起诉状上亲笔签名或者捺印,否则,将会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三)反诉

  47.反诉是针对本诉而产生的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同样需要法律规定的证据和理由的支持,没有把握的反诉主张,除诉讼技巧所必要外,应劝说委托人考虑法律风险,慎重提出。否则因申请不当,仍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48.律师应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按反诉请求的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如反诉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反诉人将承担该诉讼费用。

  49.反诉的提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举证事项

  需审计、评估、鉴定的证据

  50.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这种证据除委托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取得外,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按程序取得。律师帮助委托人向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审计、评估或鉴定申请,是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之一。

  51.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对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超过举证期限而未申请鉴定;(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不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上述三种情形的出现,将使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对下列重新鉴定的除外:(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53.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双方,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54.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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