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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收受商业贿赂常见几种方法

 李球王图书馆 2013-09-11

医疗机构收受商业贿赂常见几种方法

按照《关于全市工商系统开展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市系统在完成自查自纠工作后,要迅速转入检查阶段,重点是医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有无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等问题;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有无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问题;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索要回扣、“红包”,接受医药生产、经营单位赞助的学术、外出考察活动等问题;医疗机构是否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是否存在科室出租、承包以及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等问题。为了便于全市系统查办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商业贿赂案件,市局公平交易局收集整理了医疗机构收受商业贿赂常见几种方法、折扣折让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表现、佣金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表现,供大家参考。

一、鉴别真假,弄清医疗机构收受商业贿赂常见几种方法:

一是利用“小金库”、“账外账”收受药品回扣。一些医院把药品供销企业以“促销费”、“赞助费”等名义给予的药品回扣,放入“账外账”供医院发放奖金。

二是假借各种名义入账。医疗机构巧立名目,以宣传费、促销费、广告费、材料费、劳务费、科研费等入账,记入其他应付款、销售收入、科研费用等科目。

三是虚构事实、做假账。第一种方式是通过红票冲账;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虚报损耗。经营者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品物作为回扣,给付方由于减少了库存商品,则以虚报损耗的方法平账;第三种方式是利用各种餐饮费、礼品费、劳务费等票据顶账;第四种方式是虚构住院患者,以住院费等名义收受回扣。

四是药厂、医药公司通过中介公司走票。目前一些医疗企业为了规避执法部门的查处,在药品经营过程中将药品的销售与药品的推广分开,销售药品的只管药品的销售,不负责与院方或医生联络感情,搞推广的只负责拉关系给好处,不管药品的销售。

二、正确厘定折扣折让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表现

1、卖方支付销售折扣折让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红字冲帐”法。“红字冲帐”本是会计制度规定的帐务处理方法和更正错账的方法,在此属被变相滥用。此法对企业很实惠,且貌似合法,迷惑性强,应特别注意。

2)将折扣折让记入成本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如以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宣传费、手续费、考察费、差旅费、业务提成、销售奖金、装卸搬运费、临时工工资等名目入账付款或为买方报销各种费用。

3)收入不入账直接支付折扣折让。

4)以虚报存货或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或损耗、抽空库存、捐赠等形式支付实物折扣折让。

5)在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抵账付出款物或付出款物后长期挂账。

2、接受销售折扣折让的买方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不入账私分。

2)入账外账形成“小金库”。

3)列入专用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它收入科目。

4)冲减福利费、奖励费等支出。

5)列入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用于抵账挪作他用,或长期挂往来账不作处理。

6)作为未达账项长期不作处理。

卖买双方企业对于“销售折扣”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销售折让”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同时有证据证明该“销售折让”不是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正当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促销竞争行为的,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

三、正确甄别佣金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表现

佣金明示入账的要求与折扣一样,除了按相应的会计账户(科目)入账外,还应将有关发票、收据、合同协议和文字说明等凭证资料作为入账依据。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明示和如实入账的,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查证的重点是“佣金”实际收受者身份及其与交易当事人的关系。

执法办案过程中,重点针对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以下事项进行检查:

1)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实际给付交易对方经营者,并非合同、账簿、凭证中表明的中间人。

2)经营者给予佣金的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为交易对方的相关人,其属于对交易对方具有决定权或显著影响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与交易对方有法定继承关系、行政隶属关系、监督管理关系、共同投资关系、控股关系、合作经营关系等,并利用这种关系促成交易,其收取“佣金”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

3)交易双方经营者达成约定将“佣金”支付给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并将给付其“佣金”作为成交条件,而中间人却未实际发生与成交有关的服务行为。

4)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支付中间人佣金,超出国家禁止性规定标准的应视为商业贿赂,如有的险种保险代理手续费超出8%的视为商业贿赂。

5)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支付人与中间人串通,共同向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行贿的,属商业贿赂行为。以上行为仅凭查账手段难以取证,应通过查证大额“佣金”的实际流向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收据等取得进一步查证的线索。

下列两种行为不应视为商业贿赂:

1)经查证符合佣金的一般规定,只是未明示和如实入账的。

2)以“佣金”明示和入账,但实际不属为促成交易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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