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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政府是如何知法犯法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3-09-24

实务案例]从一判决书看的

甘肃 12-15 10:08  悬赏 0  发布者:时光多多 给我留言  回答:(1)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陈旭荣,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卡罗莱纳大学物理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焕满,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供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朝华,男,36岁,仙居县国土局干部,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热电路2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西火,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居县步路乡七里溪地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旭荣不服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台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华,周成海,第三人陈西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陈西火仙集建(99)字第1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 仙居县人民法院(2001)仙行初第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行初第2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5.地籍调查表一份;6.土地登记卡一份;7.1985年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8。《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浙江省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
  原告陈旭荣诉称:原告房屋和第三人畜舍系前后相邻,相距不足二公尺。第三人的畜舍不符合规划要求,且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仙集建(99)字第1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9.农村私人用地建房呈报表一份;10.2000年6月3日析产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1.仙集建(99)第1232号土地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1985年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诉争所涉及的土地。
  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第三人土地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并没有办理转移登记。2.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父亲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2001年即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应当知道,故已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诉行政行为系换发证行为,且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西火述称:原告已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行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陈西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2.仙居县人民法院(2001)仙行初第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3.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行初第2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9,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到1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系南北走向,前后间距不足二米,1990年10月,原告经被告批准建房。1997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调查,于1998年11月2日批准,土地证号为仙集建(99)字第1234号,面积为25.6平方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与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主要内容,即土地面积不一致,因此不属于焕发证行为,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与原告的父亲与2001年的起诉在原,被告主体上不一致,且被诉行政行为也属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1,2,12,13,由于在原,被告主体及被诉行政行为均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予以办理。被告在第三人未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猪猪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以及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情形下,径行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违法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而且,被告批准第三人在距原告房前不足二米的地方用地建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陈西火的仙集建(99)字第1234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的,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2286).
  
  
  审判长 孙良挺
  审判员 彭章汉
  审判员 叶介胜
  
  而00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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