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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追偿权】关于刘某与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正义之剑190 2013-10-01

  【债务追偿权】关于刘某与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03年5月18日,骆某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骆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05年5月21日,A公司向骆某付款16万元。2005年9月26日,刘某与骆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骆某等6人",乙方"刘某",鉴于2003年5月18日,A公司与甲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004年3月17日甲方已归还140万元,尚欠26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未归还的260万元借款,即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应付A公司260万元,甲方与A公司借款关系结束。骆某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刘某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A公司另出具《个人归还借款表》载明:"骆某"、本次可归还金额"0"。2005年9月26日,刘某与案外人A公司、B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A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向B公司借款287万元,刘某应付A公司借款260万元;经三方协商,对欠款进行置换,置换完成后A公司应付B公司27万元、刘某应付B公司260万元;同时A公司与B公司借款关系结束。

  2008年9月,刘某以骆某拒绝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骆某归还借款16万元。

  审理中,刘某明确其至今未向B公司清偿260万元借款。骆某明确至今未归还A公司16万元借款。

  【审判结论】

  一审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骆某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原债务人骆某债务消灭,无须就该债务向原债权人或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承担人即刘某即使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也不能就该清偿债务向原债务人追索,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刘某要求骆某归还16万元借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债务转让行为一经成立,债务承担人即使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也不能就该清偿债务向原债务人追索,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如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人不负有特殊责任或不存在特殊关系,而是为了抵销与原债务人的债务或对原债务人为追偿的权利,债务承担人应享有对原债务人债务的抵消权或追偿权,但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应以债务承担人实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为成立条件,否则债务承担人未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即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客观上造成了债权转让的后果,这违背了债务转让的本义。本案债务承担人刘某对原债务人骆某不负有特殊责任,也不存在特殊关系,故债务承担人刘某应享有对原债务人骆某的债务抵销权或追偿权,但应以债务承担人刘某实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为成立条件,因刘某未向债权人履行,刘某向骆某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刘某要求骆某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该错误不影响判决结果,原判可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

  1、免责债务承担的定义及目的

  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指不变更债务的同一性,由第三人承担该债务或加入债的关系而成为债务人,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为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因而转由该第三人负担,故原债务人脱离债之关系,第三人因承担该债务而为债务承担人,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二为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而为债务人,即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债的关系而为债务承担人,因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故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所涉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故以下仅对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关理论与立法进行阐述,下文所称债务承担均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设立债务承担的目的在于使承担人以自己的财产,代位债务人清偿债务。[1]

  2、债务承担产生方式

  债务承担有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又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有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如附义务的遗赠,在遗赠发生效力时,即同时成立债务承担;最常见的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如承担者与债务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承担者与债权人签订转让债务合同,以及承担者、债务人、债权人三者签订债务转让合同。本案系争的债务承担就是通过债务承担者刘某、原债务人骆某,债权人A公司三方协议完成,后A公司又将其对刘某的债权转让给了B公司,以抵消其对B公司的相应债务。

  3、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债务承担人通过契约方式承担债务,一般有其原因关系,如债务承担人应支付债务人买卖价款,因此以负担债务人债务为支付方式;如债务承担人基于赠与行为而负担债务人的债务;如债务承担人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行为而进行的债务承担;如债务承担人基于无因管理承担债务等。理论通说认为债务承担不以上述基础关系之存在为必要,上述基础关系的无效或被撤销,也不会影响承担的效力。[2]

  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认定承担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债务至关重要,债务承担人于承担后对于债权人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全依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对内的法律关系定之。[3]

  4、债务承担的成立条件及其法律效力

  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成为债务承担人为债务承担的最核心效力,有两个前提必须满足:一是承担人愿意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二是债权人愿意原债务人脱离债的束缚。故我国《合同法》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后,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而由债务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第二,原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债务承担人;

  第三,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债务承担人负担,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一审法院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争债务承担系承担者刘某、债务人骆某、债权人A公司三者先签订债务承担合同,后刘某、A公司,B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完成,A公司、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表示认可,故骆某所欠A公司的16万元的债务,由刘某承诺向B公司归还,骆某、A公司均退出相应的债之关系,即骆某系原债务人,刘某系债务承担人,B公司为债权人,截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刘某并未实际向B公司归还上述16万元债务,在此情形下刘某能否向骆某主张该16万元债权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让行为一经成立,原债务人骆某债务消灭,无须就该债务向原债权人清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也即符合前文所述债务承担协议生效后,原债务人骆某脱离合同关系,而由债务承担人刘某直接向债权人B公司承担债务的法定效果。

  而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原债务人骆某无须就该债务向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承担人即刘某即使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也不能就该清偿债务向原债务人追索,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产生这样错误认识源于法律对债务承担人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没有规定,既然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一审法院从而认为债务承担人无法定权利向原债务人追偿,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没有约定,故错误地认定在此情形下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的目的就是免除原债务人对自己的清偿义务,或实质上系赠与。法律对债务承担人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没有规定,并不是从法律上否定债务承担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或是债务承担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需要法律赋予。债务承担人对于原债务人有无追偿权,应当依据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对内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债务承担人这种追偿权系当事各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而产生的,实质上是合同之债,债权人就是债务承担人,在其承担清偿债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债务继受关系,原债务人自可以此对抗债务承担人的追偿,或债务承担人在此前提下丧失追偿的权利。从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债务承担人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债务承担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就不能认定债务承担人没有追偿权。根据免除债务的原理,债务免除指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而使债之关系消灭。[4]债权人实施使自己单方受损,对方单方收益的行为多基于一定的原因:同情对方处境,欠对方的赌债等,故债务免除行为是处分行为,不须债务人支付任何对价,这就要求债权人须以真实意思向债务人表示,无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均不影响其效力。债务免除与否,属于债权人的自由,债务人决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强制债权人免除。法院也不得反于债权人之意思而为强制免除之判断。

  [5]因此,对债务免除必须有债权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确立,而不能一概认定只要双方没有约定,债务承担人就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债务,特别是在有偿的债务承担中,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债务承担人履行债务后应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或者消灭自己对于债务人的债务,除非有明确的赠与表示,否则不能轻易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就视为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人的赠与。而一审法院却作出相反推定:即只要双方没有约定"刘某可以向原债务人骆某追偿", 骆某就不须向刘某清偿。这违背了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也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与债务免除的规则相悖,故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债务承担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条件

  债务承担人对于原债务人有无追偿权,应当依据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对内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债务承担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一般有其原因关系,如债务承担人是为抵销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或基于原债务人的委托,或基于无因管理承担债务人债务,或是向原债务人赠与等等,在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存在意思表示明确的原因关系情况下,应以该原因关系来确定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对原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应结合原债务人与债务承担人的具体情况,尤其应以债务承担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如情势表明,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人负有特殊责任或存在特殊关系,如存在监护关系、血缘关系等,其承担债务就是为了向原债务人赠与,自不存在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但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人不负有特殊责任或不存在特殊关系,而是为了抵销与原债务人的债务或对原债务人为追偿的权利,债务承担人应享有对原债务人债务的抵消权或追偿权。

  根据等价有偿原则,以及设立债务承担的立法目的,债务承担人享有对原债务人债务的抵消权或追偿权应以债务承担人实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为成立条件,否则债务承担人未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即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原债务人而言客观上造成与债权转让同样的法律后果,这违背了债务转让以债务承担人自己的财产,代位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本义,亦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等价有偿原则。

  综上,实践中债务承担人向原债务人行使债务追偿权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债务承担人没有向原债务人表示赠与或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

  3、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也无其他法定债务继受关系;

  4、债务承担人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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