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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债务承担与第三人履行的差异 部分摘自网络

 无灯无月无影 2017-09-15



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合同法》第84条以下规定的主要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上普遍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中,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应区别不同的情况。
第三人履行,这个有合同法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由第三人履行,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合同的订约主体,第三人是否参与其中是其自由,换而言之,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了不作数,还需通知第三人且第三人也同意后才做数。债权人并没与与双方签字履行的协议。
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区别:虽然都是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也同意,但是同意的内容不一样,前者只是同意履行债务,后者却是同意转移债务,即合同的全部债务内容均转移到第三方承揽,很明显的区别。第三人履行未必与债务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履行事行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但债务承揽必须事前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代为清偿 我国并无明文规定。此只能从学理上予以认识: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有效要件有四:(1)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专属性的债务,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2)无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可。(3)须经债权人同意。须注意:第三人清偿时,若债权人拒绝,则第三人不得清偿;但是,若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不得拒绝。(4)须第三人具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参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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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为债权人。
(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设定的救济途径不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第三人单方愿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是明显的。债务承担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除了需要满足存在有效债务、被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等条件外,还必须要有第三人与债权人或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承担的合意。无论是免责的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要求第三人就债务的移转与债权人或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成立一个债务承担合同。在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既没有与债权人,也没有与债务人形成合意,因此,与债务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关于抗辩权: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抗辩权及于原债务人的抗辩理由。
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性质:如第三人与债务无利益关系,一般认为应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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