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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四十三期:《民法典》中合同法的发展(第二篇)

 谁知哪片云下雨 2021-01-08

《民法典》中合同法的发展


今天我们主要谈一下《民法典》对合同法的发展。《民法典》中的合同编,跟之前的《合同法》相比较,变化还是很大的。这次的《民法典》在整个法典体系上,没有设立一个债法总则,比较明确的是以合同法通则的规定来取代债法总则的规定,债法总则中的一些内容也在合同法通则当中。

第   二   篇

-THE SECOND-

04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这一章比起原来《合同法》的合同履行那一章,增加的内容是最多的。这一章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定:

一是关于履行原则的问题,或者债务履行当中附属义务问题。这里增加了一条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该说是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原则当中体现,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该节约资源,不应该浪费资源,不能污染环境,不能破坏生态。

二是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问题。电子合同当中标的物什么时候算交付?什么时候算履行?这是根据现实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作出的新规定。

电子合同的标的是交付标的物,并且使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现在这种情况有很多,网上购物就是一种。

电子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的,什么时候算提供服务履行时间?这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交易当中形成的凭证,上面载明的时间就是履行的时间。如果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服务时间不一致,那以实际服务时间为准,这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

标的物采用在线输送方式交付的,在线传输的产品以到达系统的时间为准。我在电脑中购买了一个程序,什么时候算交付?从标的物开始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起就算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规定了金钱之债、选择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履行,这些都应该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并不都是合同之债。因为我们没有债法总则,所以在这里规定了这些债的履行问题。

金钱之债是以货币为标的,货币之债主要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货币来履行?当事人有明确规定的,那是没有问题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时候,以履行地的法定货币来履行。履行地如果在北京,你就得用人民币,履行地如果在纽约,你就得用美元。金钱之债有它的特点,它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问题,违约一方都应当实际履行。

其次,规定了选择之债的履行。我们之前谈过,有两个以上的标的,而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来履行,即为选择之债。这次《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没有另外的约定,选择权就是债务人,选择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来进行选择。

这次明确规定了,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还没有做出选择,选择权就转移给对方了,选择权人选择以后便不能更改。

按份之债有两个要求:一是可分的,必须是可分之债。如果债的标的本身不可分,就不可能成立按份之债。另一个是当事人约定了份额,如果当事人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时,那就平分份额,双方的份额相等。

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按份债务。按份之债的履行没有多大的特点,实际上相当于几个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在一起。按份债权人只能就自己履行的份额,要求债务人向他履行。如果他多收了,除了构成其他债权人的代位履行以外,你还需要返还。

按份债务也是这样的,每个债务人只对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多了自己的份额,除了构成为第三人履行的以外,你只能要求债权人返还,那就是不当得利的问题。

连带债权是每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向他清偿全部债权。连带债权对债权人并没有什么好处,因为每个人都可以要,其他债权人还得去要、去追,这就增添麻烦了。所以,一般没有设定连带债权的,只有在不可分之债才会发生这种问题。

对当事人有益是连带债务,因为连带债务中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债权可以要求每个债务人进行清偿,只要全部债务没有清偿完,任何一个债务人的清偿责任都不能消除。每一个向债权清偿的债务人,外部是连带关系,内部是按份的。超出自己清偿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这次比较明确规定的是,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被追偿的连带责任人不能清偿的时候怎么办?应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履行多了,不是算自己倒霉,其他人也要分担,因为这是连带关系。

这次对连带关系中的连带性的体现也做了相关规定,连带债务人当中,他一个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的效力。连带债权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同样的事项。如果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在免除的范围内,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四是第三人清偿的规则。在债务履行主体当中是债权人、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代为履行,按照约定是可以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和第三人接受履行的时候,当事人只是履行主体。因为第三人履行不当,仍然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原来的《合同法》里没有规定第三人清偿的问题,这次我们《合同法》里规定了一个规则就是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合同债务履行有利益的时候,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对于第三人履行债权应当受理。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后,他清偿了债务可以取得代位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利益,这是赋予他一个代位权。

典型的例子是租赁合同里的转租,转租以后承租人不交付租金的时候,他交不交租金与次承租人是有关系的,次承租人是可以交租金、交违约金,这就是第三人代偿。这里规定的是代偿以后取得的代位权。

这次的合同编里的几个地方都讲到行使追偿权的代位权问题,保证责任里讲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享有追偿权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规定了,行使追偿权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时候,担保人对担保人有没有追偿权利?因为《物权法》中规定了,承担担保责任以后的当事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没有必要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以前我们提到过,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他们应该有比例份额,是可以追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座谈纪要把这个规定废除了,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追偿追不回来只能算倒霉。这次《合同法》规定追偿权人是有代位权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享有追偿权,需要向债务人追偿,这是没有问题的。

五是在合同履行这一章当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立法时就有争议,《合同法(草案)》一直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还有这一条,但是最后大会审议后把这条取消了,因为不好把握。

《合同法》颁布实行以后,实务当中一直是认可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法律不应当采取鸵鸟政策,明知有问题还回避,所以,这次《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

合同成立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有这两个限制条件的重大变化,这样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对一方有重大的不利,就属于情势变更。

这次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以前的情事变更原则区别在于,没有规定为不可抗力以外的条件变化。原来法院实务当中讲的情事变更原则,它说的是不可抗力以外的,无法预料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这次没有这个条件。后来觉得没有必要加以限制,不可抗力也属于。反正是当事人不可预料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来履行,因此没有加这条限制。

再是明确规定了,受不利影响这一方可以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变更解除。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根据公平原则来变更。我觉得这也是一个变化,在变更权的行使上增加一个前提,要先跟当事人进行协商,可以跟当事人要求变更。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最后,在合同履行里还规定了,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困难的。比如,地址有变化,我不知道到哪给你。类似于这种情况可以中止履行。

05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没有新增加的内容,吸收了司法实务中的解释,撤销权的事由包括债务人以低价转让、高价收购。这是原来的《合同法》里没有讲过的,合同保全中吸收的这部分内容多一些。

关于《合同法》通则里面的内容,主要是这些。分则当中的问题,那就有很多了。关于买卖合同的改变,前面我们讲买卖合同的时候都提到过。特殊买卖的改动比较大,也就是所有权保留,把它单独作为买卖的特殊形式。另外对各种特殊买卖,规定了更加详细的规则,也是吸收了司法实务当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比如,适用买卖、样品买卖,都吸收了这里面的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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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这一章,应该来说没有什么大的变动。这一章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定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跟债务转移是不一样的,债务转移是责任免除问题,因为转移以后就不承担责任了。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愿意承担,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第三人加入以后,他在愿意承担的范围内,跟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加入承担的是按份债务,这是债务转移问题,这点我希望大家能够注意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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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关于合同终止这一章,其实没有新的内容。有新的规定,没有新的内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后,发生了什么效果?它增加了一条合同终止以后,旧物回收等义务,其他的都没有什么变化。

《民法典》在合同编当中的新规定是债务清偿规则,我说的不是新内容,因为债务清偿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存在。这次《民法典》把现成司法解释的内容放进去了,债务人对债务负有数项债务,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那应该清偿哪一笔债务?这个之前在司法解释当中有,这次在《民法典》又再次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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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这一章的变化主要是以下几种:

一是关于违约人终止合同的问题,因违约一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可不可以解除合同?一种观点是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虽然违约了,但是不能让它总是负担合同的约束,应该可以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是解除合同只是是守约方解除,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

这次在《合同法》立法当中仍然有两种观点,涉及到怎么处理问题,违约方怎么能够把自己从不能履行的状态中解脱出来,总得给他一条出路吧,不能因为违约就永远困在里面。《民法典》这次不是赋予他解除权,而是赋予他一个终止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继续履行的问题,非金钱债务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是在以下情况下不能要求履行: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二是债务人的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三是当事人的债权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继续履行,也不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这条法律规定加了一个第二款:因为一方违约不能履行的,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终止合同,但不能免除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为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才能终止。如果合同不终止,权利义务仍然是有的。

二是承担责任当中还有第三人替代履行的问题,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强制执行的时候,可以请第三人替代履行。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债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这主要适用债务不能强制履行。

三是新规定不是新内容,原来的定金罚则是规定在《担保法》里,现在《担保法》没有了,所以就放在了违约责任这一章。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民法典》中合同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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